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黃鼎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立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2,723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單據等文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餘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判決所揭示,聲請人於本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12,723元【計算式:(23,671元〈第一審裁判費〉+1,775元〈斗南地政事務所書狀費、土地分割複丈費〉)×1/2=12,723元】,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其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之費用計算書欄中另記載規費2,000元亦應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影本1紙為證;然查系爭費用乃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調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而該事件前業因調解不成立,改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訴訟事件審理在案,其程序費用並依法作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之一部,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支出自不得再予納入本件訴訟費用重複計算,其據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