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張妙妃 相對人 張漢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等支出需要,因而有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支出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需要,而有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以作為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生活及看護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作為相對人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所需。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坐落│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田│1/1│2507│├────────────────┼──┼──────┼────────┤│同上蘆竹巷段2180地號土地│田│1/1│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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