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祥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相對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士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撤銷假扣押(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101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函、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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