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建和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又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車道為往自強路方向之車道,仍貿然沿新北市○○區○○街往溪尾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仁愛街422巷口,適有告訴人 張再德 騎乘腳踏車沿仁愛街422巷口欲右轉仁愛街,因被告突然自仁愛街逆向行駛而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再德告訴被告吳建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