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煒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翔准予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一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翔因工作需求,將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出國洽公,參與會議,為此請求本院予以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受理繫屬,而本院繫屬後乃於107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
㈡聲請人於107年5月11日當庭向本院聲請自107年5月11日
起至同年6月1日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為:聲請人因工作需求,將出國參與開會事宜等情,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機票訂單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㈢本院審酌起訴書所指聲請人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所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再考量本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給付第一、二期之賠償金,而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時,復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另衡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聲請人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爰准許聲請人自1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6月2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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