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李永順 即燈燦蔴油行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永順即燈燦蔴油行(下稱被告李永順)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偕同被告陳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6.43%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永順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3月14日止,共積欠4,163,022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陳素珠既為被告 陳永順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借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至10頁),經核對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