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煒翔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襄陽路與懷寧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欲駛入懷寧街,適 戴偉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襄陽路由東往西通過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戴偉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左膝及右大腿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林煒翔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假意停車向戴偉哲提議兩人各自騎乘自己之機車,由其引領戴偉哲前往附近之機車行修車,詎戴偉哲尚未應允,林煒翔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理及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連絡方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戴偉哲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戴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煒翔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車損照片10張、襄陽路2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被告逃逸路線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11、14至15、18至23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5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114、151、16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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