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債權人臺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債務人 黃亮淳 債務人 彭怡芳 債務人 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亮淳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邀同債務人彭怡芳與莊智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本息,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62%)加碼年息
3.22%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6.5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黃亮淳應於每月31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彭怡芳與莊智凱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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