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力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力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陳麒安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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