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他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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