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8號、第809號、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上開資料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容任為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9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火車站地下街「163櫃07門」之置物箱內,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龍飛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有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2、116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龍飛」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為辦理貸款,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龍飛」之人,他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審核、測試帳戶,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0日9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火車站地下街「163櫃07門」之置物箱內,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龍飛」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有永豐銀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本案詐欺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付提款卡地點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9頁,偵緝字卷第113至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節,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6872卷第15至17頁,偵7216卷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丁○○相關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騙之人通話紀錄手機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丙○○相關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對帳單、與詐騙之人通話紀錄手機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甲○○相關之陽信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112年5月4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至19、25至27頁,偵6872卷第13至14、20至23、42、73至74頁,偵7216卷第35至38、47、
57、63至6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本案詐欺之人確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帳戶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至起訴書附表記載誤植之處,應以上開證據為準,經核各該更正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1.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房仲工作約7、8年,知悉網路詐騙案件頻傳,亦曾知悉不可將網路資料交付他人,(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非無可預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於網路上看見代辦車貸廣告,因我有買車需求,所以以LINE加入暱稱「龍飛」之人,他告訴我要提供帳戶審核信用額度,需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測試帳戶,這樣才能拉高貸款額度,我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業者,我也怕被騙所以有把提供提款卡的地方拍照留存,想說如果對方做非法事情,我可以隨時掛失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5至81、109至111頁,本院卷第66、120至122頁)。被告自承將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亦未查證對方所稱貸款及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其主觀上顯非輕忽過失。且觀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111年4月19日之餘額僅剩餘新臺幣(下同)89元一情,而被告亦自陳如對方從事非法情事則隨時掛失帳戶,是其既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甚少,且心懷可隨時掛失帳戶之念,益徵其主觀上已具備企圖冒險一試,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自己並無損失之僥倖、投機心態無誤,堪認被告對其所為,極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其行為作為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龍飛」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緝卷第114至121頁)。惟查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之對話,而對話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所辯上開車貸事宜,該等對話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可信,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觀下列對話內容:
對方先是詢問被告「你把錢全部轉走?來拼錢?」等語,被告則回覆錢在帳戶中沒動。對方復要求被告轉帳,被告反問對方有提款卡何不自行領款,嗣經對方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限額,而被告表示要去臨櫃提高、會去改看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係供本案詐欺之人提領款項一節,知之甚詳,甚至依對方要求將臨櫃辦理提高提款限額等情,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測試帳戶以審核貸款額度等語,顯有矛盾,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稽,自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匯,縱部分款項仍留存本案帳戶內,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之人係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認被告主觀認知僅有本案詐欺之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使本案詐欺之人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實行本案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論告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經被告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之罪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甲○○表示:我只要被告還我錢,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害人丙○○對本案表示:無需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房仲、現務農、收入約每月2、3萬元、需扶養外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餘額為89元,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而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帳後,餘額為39980元,且未經申請返回上開款項等情,此有永豐銀行112年5月4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認本案尚有犯罪所得留存於帳戶內。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掛失本案帳戶遭凍結迄今無法使用,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尚無從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尚有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記載與下列不符處,逕予更正、補充)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丁○○於111年4月20日20時52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基金會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21時39分許、44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2告訴人甲○○於111年4月20日19時35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3被害人丙○○於111年4月20日19時許,假冒華山基金會、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將信用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臺灣PAY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42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至本案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