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
796號、112年度偵字第55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或第三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使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莊詠豪 、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41分30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告知甲○○,及甲○○向 李首辰 (原名 李宗學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審理中)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後,由甲○○將臺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莊詠豪,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41分3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 陳世傑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其後該款項部分金額轉帳至甲○○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商銀帳戶)內,再自樂天商銀帳戶轉帳部分款項至臺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中(詳附表)。迨甲○○接獲莊詠豪所為款項已轉入臺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中之通知後,即指示丁○○提領此2帳戶內之款項,丁○○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將轉入臺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如數交給甲○○,復由甲○○輾轉繳回予莊詠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97至111、531至535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7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另案被告莊詠豪、李首辰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29至135、121至127、229至246、339
至344頁,偵31161卷第9至13、19至23、157至161、1
71、172頁,偵17179卷第9至19頁,偵656卷第29至39、65至72、85至88頁,偵緝2060卷第49至51、91至94、127至129頁,偵213卷第69至72、135至139頁,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他3935卷第15至19、25至32、33至39、41至44、53至55、61、63、79、81、153至156頁,偵656卷第41至45、55至58頁,偵17179卷第21至24、27頁,核交卷第15至18頁,偵31161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同案被告甲○○、索得被告名下臺銀帳戶帳號之另案被告莊詠豪,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後,該款項即如前述層層轉帳至臺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中,並由另案被告莊詠豪通知同案被告甲○○提款,被告則依同案被告甲○○所為指示領出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同案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甲○○輾轉繳回予另案被告莊詠豪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取款過程,及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模糊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使彼等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莊詠豪,縱使各個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從而,被告、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莊詠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進而由被告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即知被害人係透過LINE收到不實投資訊息,而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詳他3935卷第11、12頁);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特予指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取詐欺贓款,且於被害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被告旋即提領款項(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是其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莊詠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受騙遂予以轉帳,並層層轉出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而領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內容,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33796卷第5至1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至10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及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涉罪名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六、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且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經本院拘提始到案,及其於偵查期間、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迨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諱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莊詠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領出自己及另案被告李首辰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又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偵查期間、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迨本院予以拘提後於末次審理時方供承不諱,就其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意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惟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被告並未於調解時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51、15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5至100頁);佐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已經離婚、無子、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參以被告既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同案被告甲○○,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莊詠豪」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申辦之臺銀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Facebook張貼LINE暱稱「 林曉蕾 」帳號之網址,稱可告知股票獲利訊息,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林曉蕾」加為好友,經「林曉蕾」告知,被害人即至user4.vipotor.com/網站,依「林曉蕾」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於110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莊詠豪』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李首辰於警詢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害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縱認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莊詠豪、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是被告既無涉及該等犯行並經偵查、審判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被告所涉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於同日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交給同案被告甲○○,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轉帳款項之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恐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一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世誠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第三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1分34秒轉帳189萬7677元甲○○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52分28秒轉帳14萬元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4分31秒提領10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14分0秒轉帳100萬7889元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5分26秒提領4萬元110年10月28日下午2時56分44秒轉帳9萬元李首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32分59秒提領3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東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34分17秒提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