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9、4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9日14時9分許,駕駛其向「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 謝宗翰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東海漁村餐廳」後方,以其所有客觀可供兇器使用類似鐵鉗之工具,將該處連接冷凍庫之電纜線3條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280元變賣與不知情之 張秋菊 。嗣謝宗翰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1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陳秋蓉 所有而由其夫 劉瑞雲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之後將該機車車牌卸下,放在置物箱內。
(三)於111年6月13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機車棄置後(已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劉瑞雲),見 蔡美惠 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以扣案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蔡美惠於111年6月13日12時44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依車行軌跡在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段與溪南路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經埋伏後,於同日15時許,發現蔡承志返回該車放置物品而上前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部、手推車1部(以上均已發還蔡美惠)、鑰匙1支。
二、蔡承志於111年6月13日15時許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5時許起至111年6月13日19時20分止,為脫免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 蔡承展 」之名義應詢,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萬豐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虛偽簽立「蔡承展」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虛偽簽立「蔡承展」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示蔡承展本人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代為保管物品之證明,或本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承辦此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以行使,使承辦員警誤認其係「蔡承展」,足以使蔡承展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執行指紋比對,發覺個人資料有異,蔡承志始坦承上情。
三、案經謝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是徒手拔除電線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2965號卷第53至59頁),並有張秋菊指認蔡承志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查詢清單(車主: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蔡承志與九嘉國際有限公司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買入登記簿、估價單、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2965號卷第61至8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089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62至164頁),核與告訴人蔡美惠、被害人劉瑞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9089號卷第65至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承志,111年6月13日,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段與溪南路口)、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4段與溪南路口現場及查獲照片、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9巷對面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美惠L5-5158號失竊自小貨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7427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略)編號2棉棒(採自芋見奶奶飲料瓶口)檢出DNA-STR型別與蔡承志相符;編號3(採自巧克力奶茶飲料瓶口)檢出DNA-STR型別與 馮彥翔 相符)(見偵29089號卷第81至85頁、第93至103頁、第159至18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辯稱是徒手拔除電纜線云云,然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時已指稱:去餐廳停車場的變電箱查看,發現地上有電纜線被剪斷的痕跡,餐廳共有3條電纜線被剪斷遭竊走等語明確(見偵42965號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於竊取「東海漁村餐廳」之電纜線時,確實可見其左手有持類似鐵鉗之工具,有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周邊監視錄影擷圖可佐(見偵42965號卷第75頁);復參之被告竊得之電纜線非細,最外層尚有塑膠管包覆乙節,亦有前揭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2965號卷第83至85頁),若被告未持用類似鐵鉗等工具,徒手顯然難以破壞外層塑膠管並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徒手拔除電纜線一情,顯不足取。但並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其餘情節仍為有罪陳述之效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使用之類似鐵鉗之工具,既足以剪斷塑膠管及電纜線,足認其客觀上為堅硬、銳利之器械,對人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符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
(二)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調查、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受詢問人、受搜索扣押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受詢問者或受搜索扣押人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又按權利告知書、代保管單、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代為保管之證明,或本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承展」之署押、按捺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承展」之署押、按捺指印,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承展」之簽名、指印,進而偽造該等文件,再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承展」之署名、按捺指印,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均係基於隱蔽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私文書等行為,均係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與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所記載偽造「蔡承展」之簽名1枚、指印1枚部分,核與卷附該文件上所示偽造之簽名係3枚、指印3枚,兩者未符,當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六)再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文件上擅自簽署「蔡承展」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將該等文件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七)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弟蔡承展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蔡承展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謝宗翰、蔡美惠、被害人劉瑞雲之損害或獲得諒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之情節,犯罪相距之時間,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自用小貨車之物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電纜線3條,業經變價得款3280元,此為其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據此,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蔡承展」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交由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使用類似鐵鉗之工具,並未扣案,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違禁物,且衡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及手推車各1部,業經歸還與被害人劉瑞雲、告訴人蔡美惠,經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時 陳明 (見偵29089號卷第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29089號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111年6月13日17時16分至19時20分許調查筆錄偽造「蔡承展」之簽名2枚、指印4枚見偵29089號卷第109至114頁2權利告知書偽造「蔡承展」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29089號卷第11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偽造「蔡承展」之簽名3枚、指印3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1枚)見偵29089號卷第81至84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蔡承展」之簽名3枚、指印3枚見偵29089號卷第85頁5代保管單偽造「蔡承展」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29089號卷第107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蔡承展」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29089號卷第119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蔡承展」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偵29089號卷第117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蔡承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蔡承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蔡承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犯罪事實二蔡承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承展」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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