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作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15959號、第29314號、第29417號、第32799號),併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作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劉作軒、 王博宇 及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9日,向 陳奇祥 取得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奇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91號、第1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奇祥之國泰銀行帳戶前,自110年4月8
日起,自稱「 林詩靜 」、「螞蟻Ants客服」,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 戴康圳 聯絡,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螞蟻金融」投資外匯等詐術,使戴康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1萬元至陳奇祥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⑵又自110年3月17日起,自稱「 劉嘉壕 (chenzhidongxun)」
,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賴映 均聯絡,以投資澳門娛樂大樂透及繳付得獎之相關費用等詐術,使 賴映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17時2分許、3分許、25分許,各轉帳3萬元(3筆,共9萬元)至陳奇祥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0年3月間,透過王博宇取得 賴舜柔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賴舜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5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博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第29417號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第16958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舜柔之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10年3月17日,自稱「小情緒」,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政
立聯絡,佯稱可投資「螞蟻」理財網站獲利等詐術,致 田政立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8時18分許,將5萬元轉帳至賴舜柔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⑵又自110年初某日起,自稱「 王小滿 」,以交友軟體(PARTIN
G)與 蔣涵 曲聯絡,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詐術,使 蔣涵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3時29分許,將50萬元匯入賴舜柔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⑶又自110年3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PARTING)與 李晨嫣 聯絡
,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邀約李晨嫣投資家庭基金等詐術,致李晨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2時許,將31萬元匯入賴舜柔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⑷復自110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芸子」「MetaTrader5」
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 胡哲愷 ,致胡哲愷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時41分許、45分許、46分許,各轉帳2萬864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賴舜柔之彰銀帳戶;另於110年4月7日10時19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賴舜柔之臺銀帳戶(轉帳至 洪睿甫 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轉帳至 張洛魁 帳戶部分,經臺灣南投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轉帳至 梁育銘 帳戶部分,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款項。
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YLliveyou」,向 洪霽琪 佯稱至名為
「aeto」之平台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洪霽琪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18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4,000元至賴舜柔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戴康圳、賴映均、田政立、蔣涵曲、李晨嫣、胡哲愷、洪霽琪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康圳、賴映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復經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田政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蔣涵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晨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復經臺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胡哲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霽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作軒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作軒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15959號、第29314號、第29417號、第327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案件審理,檢察官再以被告劉作軒另犯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追加起訴,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作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938卷第142、162頁,112金訴1140卷第74、94頁,112金訴1152卷第70、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康圳、賴映均、田政立、蔣涵曲、李晨嫣、胡哲愷、洪霽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8429卷第169至17
3、175至179頁,偵8471卷第83至87頁,永和分局警卷第14至15及16至21及22至24頁,仁武分局警卷第19至22及23至2627至32及33至34及35至38頁,偵40914卷第167至169頁,偵15809卷第101至102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博宇、證人陳奇祥、賴舜柔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15809卷第73至75頁、偵8471卷第57至59頁、偵9991卷第157至160頁、偵40914卷第469至471頁,偵38429卷第236至241頁、偵9991卷第135至136頁、第157至160頁、偵38429卷第203至207頁、第219至222頁,偵29417卷第101至103頁、105至106頁、偵15809卷第77至80、偵40914卷第115至120頁、偵8471卷第161至164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告劉作軒之另案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5號、第16612號、第1951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40號、第10413號、第10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4號、第152號、第277號、第729號、第2770號、第2874號起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奇祥指認(見偵38429卷第27至35、61至70、81至90、209至215頁)、陳奇祥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陳奇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9日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康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奇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疑係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1號、第11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奇祥】(見彰化地檢偵9991卷第35、37至39、59至60、65、69至70、73、75、137至153、213至216頁)、陳奇祥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陳奇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110年4月15日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映均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3、15至18、33至37、43至47、55、59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舜柔指認、帳戶提供者賴舜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胡哲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7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0年5月11日彰霧字第1100104號函暨檢附賴舜柔之彰化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賴舜柔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德芳 分行110年5月12日德芳營密字第11000014961號函暨檢附賴舜柔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賴舜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5月6日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舜柔】(見偵40914卷第127至137、139、170至171、176至186、189至206及214至216、296頁右上方至297頁上方及298、299至306、307、308、373、375至391、393至400、401、403至409及419、411至417、597至6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博宇指認、賴舜柔指認、賴舜柔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賴舜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8日至110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告訴人田政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博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賴舜柔】(見偵8471卷第61至67、77至81、89、91至95、97至98、99、100、101、103、165至170、207至2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舜柔指認、告訴人洪霽琪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霽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賴舜柔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賴舜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舜柔】(見偵15809卷第103、105、113、131、137至141、147、155至165、167至171、173至198、
199、201至206、541至54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舜柔】(見臺南地檢偵12927卷第111至11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656號函暨檢附賴舜柔之彰化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賴舜柔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2日交易明細、告訴人蔣涵曲報案資料:告訴人蔣涵 曲國泰 世華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永和分局警卷第5、6、7至9、25至28、65、66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作軒指認、賴舜柔指認、被告與賴舜柔取簿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9417卷第45、89至90、107至109、111至1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舜柔】(見臺南地檢偵15845卷第133至137頁)、告訴人李晨嫣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晨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1年1月12日彰霧字第1100302號函暨檢附賴舜柔之彰化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賴舜柔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034號函暨檢附賴舜柔之彰化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賴舜柔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39至44及49至50及74至76、61、67至70、81、83、87、88至89、150、151至153、155、156、157、158至1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作軒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所取得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將款項自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戴康圳、賴映均、田政立、蔣涵曲、李晨嫣、胡哲愷、洪霽琪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陳奇祥之國泰銀行帳戶、賴舜柔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核被告劉作軒之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犯行。
㈡核被告劉作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㈡⑴、⑵、⑶、⑷、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劉作軒與王博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擔任不同工作,分由不詳姓名成員詐騙取得陳奇祥之國泰銀行帳戶、由王博宇詐騙取得賴舜柔之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戴康圳、賴映均、田政立、蔣涵曲、李晨嫣、胡哲愷、洪霽琪等7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戴康圳、賴映均、田政立、蔣涵曲、李晨嫣、胡哲愷、洪霽琪等7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陳奇祥之國泰銀行帳戶、賴舜柔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內,再由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是被告劉作軒、王博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作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㈡⑴、⑵、⑶、⑷、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㈡⑴、⑵、⑶、⑷、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938卷第142、162頁,112金訴1140卷第74、94頁,112金訴1152卷第70、90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擔任詐欺集團領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再將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共7人,受騙金額共計140萬餘元,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最終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小父母離異、與62歲父親、小孩及大哥同住、已婚、育有唸小學二年級及幼稚園大班之子女、之前從事冷氣維修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6萬5,000元、因自己也是單親家庭長大、之前會去屏東縣三地門之孤兒院陪小朋友玩等語(見本院112金訴938卷第163頁,112金訴1140卷第95頁,112金訴1152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㈡⑴、⑵、⑶、⑷、⑸共7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罪刑1戴康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載①110年4月9日14時22分許②14時24分許③14時25分許陳奇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6萬元②5萬元③1萬元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賴映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載①110年4月9日17時2分許②17時3分許③17時25分許陳奇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田政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載①110年4月6日18時18分許賴舜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5萬元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蔣涵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載①110年4月8日13時29分許賴舜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50萬元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李晨嫣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⑶所載①110年4月6日12時許賴舜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31萬元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胡哲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⑷所載①110年4月6日11時41分許②11時45分許③11時46分許④110年4月7日10時19分許⑤10時21分許⑥10時22分許⑦10時23分許①至③匯至賴舜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至⑦匯入賴舜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2萬864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3萬元⑥5萬元⑦5萬元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洪霽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⑸所載①110年4月6日18時52分許賴舜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2萬4000元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