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清於民國99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200號,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90號前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擦撞 高海峰 使用之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對邱文清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海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