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51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就其所述,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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