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朝盛 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 馬秀玉
吳宏謨 楊嘉宥 陳珮珊 楊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告訴人即聲請人楊朝盛(下稱聲請人)本件所指訴被告吳
宏謨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被告吳宏謨另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除其中兩份合約書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吳宏謨於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 彭以豪 於偵查中證述及系爭9份合約書之影本可資參照,原處分竟就本件告訴內容所指述被告吳宏謨涉犯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合。本次被告吳宏謨與被告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共同偽造文書以詐騙聲請人係另行起意,與臺中高分院認定被告吳宏謨詐欺之確定判決,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由被告馬秀玉、吳宏謨2人於94年9月30日所簽立切結書,可知東王公司營運資金已不足,且其等共同侵占公司之金額已高達2,000餘萬元,竟仍在95年6月間透過 談玉新 之介紹,以偽造與豪勉公司及中華系統之合約之方式,告知聲請人東王公司與中華系統有MO
D之合作,而被告楊嘉宥也告知東王公司與中華系統合約都在執行中,致聲請人誤信東王公司具有發展潛力而前後投資近1億元,惟被告吳宏謨在偵查中稱:(與楊朝盛有無生意上之往來?)沒有,只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97年他字卷第21頁),倘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吳宏謨又稱聲請人係錢莊,則聲請人是錢莊,借錢豈能無動產或不動產擔保,亦未約定利息,是被告吳宏謨在偵查中之供詞顯是卸責之詞,且被告吳宏謨在檢察官歷次偵查中均坦承其偽造印章、假合約以詐騙聲請人,目的無非使聲請人誤信而交付財物。被告吳宏謨以同此方式亦於95年5月至10月間向案外人 林清晏 騙得7,796,000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
97年偵字第20654號卷一第54頁至55頁);另被告吳宏謨與案外人 傅展宇 (原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誤載為 傳展宇 )於95年6月間偽造合約向銀行詐騙貸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由此均足認被告明知東王公司資金短絀,又被告吳宏謨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你共向地下錢莊借多少錢?)包含向親戚朋友借的錢超過1億等語(見100年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44頁),顯然東王公司已營運困難,但被告吳宏謨無心經營為詐得金錢,又另行起意以偽造合約、匯款單方式向聲請人(原補充理由狀誤載為被告)詐取金錢,此至為明顯。
㈡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分別擔任東王微碼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之負責人、工程師、秘書及出納等職務,其等於任職期間,是否持本件原告訴狀所指系爭
9份合約書於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日予聲請人觀覽,用以取信於聲請人一節,原處分未調取該9份合約書原本,亦未傳訊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負責人 黃宗仁 ,顯未盡調查能事。
㈢又原處分僅憑與被告馬秀玉等4人有身分或業務上利害關係
之證人 陳重光 及同案被告吳宏謨之供述,即認被告馬秀玉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認定上開東王公司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間之契約均為吳宏謨
1人所偽造,原處分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馬秀玉於偵訊時稱:「(東王公司何時開始出現問題?)跳票是95年12月底,不良借貸有3、4年了,營運一直很困難,但是還繼續經營,我們信用一向良好,後來是資金不足,對外借款利息太高才周轉不過來」、「(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往來情形?)我知道往來10多年,兩方合作關係良好」等語(見97年偵績一字第2054號卷一第52頁),然被告馬秀玉若僅係登記負責人,如何知悉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合作關係,及知道公司借貸已有3、4年了,尤其94年9月29日東王公司監察人 羅智仁 發現被告馬秀玉和被告吳宏謨私自變更東王公司存款印鑑,私自領款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付給東王公司新臺幣10,498,773元及豪勉公司應支付9,011,300元款項,東王公司監察人羅智仁、董事 曾木榮 為顧及公司之營運避免損失擴大,要求被告馬秀玉、吳宏謨簽立切結書,若被告馬秀玉未參與公司營運,公司之監察人羅智仁、董事曾木榮會要求被告馬秀玉簽立切結書嗎?被告馬秀玉既未參與公司營運會同意簽該切結書嗎?原檢察官對此不利被告馬秀玉之證據並未審酌逕以被告吳宏謨、楊嘉宥、陳重光迴護被告馬秀玉之證言作為不起訴之證據,其採證顯然不當。
㈣至被告楊麗琴、楊嘉宥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中華系統97
年11月17日南人三字第09700007896號函覆,認東王公司確自94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與中華系統有簽訂合約書及交易之事實,因認被告楊嘉宥、楊麗琴無詐欺之行為,但聲請人投資東王公司係確信東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有「MOD標案」及「IDC路口監控網路設備」,且有被告等人提出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匯款單,及匯款到東王公司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證明,然被告等人為求得聲請人信任,給聲請人看到之合約計有10份之多,豈只前開中華電信回函之2份文件,聲請人因相信合約及匯款單為真實,進而投資東王公司,原檢察官僅以中華電信兩份回函即認定被告楊嘉宥、楊麗琴無詐欺之行為,無視其他偽造合約,顯係以偏概全,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實有未合。
㈤另被告吳宏謨、楊麗琴、楊嘉宥、陳珮珊等人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豪勉公司及中華系統之名義,由被告楊嘉宥至臺中市○區○○路1段116號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為下列偽造文書之行為:①以豪勉公司之名義於95年11月
15日匯入東王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3,670,000元;②豪勉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匯入東王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1,330,000元;③中華系統於95年11月21日匯入東王公司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680,000元;④中華系統於95年11月21日匯入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1,575,000元;⑤中華系統於95年12月11日匯入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1,680,000元;⑥另由陳珮珊於95年12月11日在吳宏謨授意下,以豪勉公司名義匯款281,000元至東王公司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單)。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製造東王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公訴,查被告等人偽造上開匯款單據之目的無非使聲請人誤信東王公司營運極有潛力,進而投資金額高達
1億元而已,豈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聲請人因被告等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而陷於錯誤,並投資高達1億元,被告等人顯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楊朝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秀玉、吳宏謨、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等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0年3月29日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74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3日委任舒建中律師向本院遞交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馬秀玉為東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宏謨為東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嘉宥、陳珮珊、楊麗琴(所涉部分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提起公訴)分別擔任東王公司之工程師、秘書及出納等職務。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5、6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勉公司)之公司章(合約專用章)、負責人彭以豪印章及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宗仁印章後,在臺中市○區○○路之辦公室內,偽造:①東王公司出售「電腦機房及設備建置」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21,923,800元、日期為92年4月14日之合約書;②東王公司出售「多媒體服務付款閘道」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62,000,000元、日期為93年12月23日之合約書;③東王公司出售「94年度北、中、南區分公司高效能邊緣路由器網路服務系統設備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68,250,000元、日期為94年1月3日之合約書;④東王公司出售「企業專用網路備援設備」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26,620,000元、日期為94年11月29日之合約書;⑤東王公司出售「路○○○區○○路交換器及機櫃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12,970,000元、日期為94年12月21日之合約書;⑥東王公司出售「集中管理系統及催費機Dialer系統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9,146,270元、日期為95年1月10日之合約書;⑦東王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乙批」與豪勉公司、合約價款34,608,000元、日期為95年4月10日之合約書;⑧東王公司出售「callcenter集中催費及加值服務異地備援系統」與精業公司、合約價款15,509,700元、日期為93年11月4日之合約書;⑨東王公司出售「會員服務郵件服務系統及會員服務行事曆服務系統」與精業公司、合約價款37,800,000元、日期為93年12月14日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馬秀玉、陳珮珊、楊麗琴及楊嘉宥自9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持前揭偽造之合約書取信於聲請人楊朝盛,致聲請人誤信東王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且有能力還款,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吳宏謨並投資東王公司,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吳宏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而認被告馬秀玉、陳珮珊、楊麗琴、楊嘉宥等4人與被告吳宏謨共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楊麗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
1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1段116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在匯款單上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填寫匯款金額2,375,000元匯入東王公司帳戶內,以製作假匯款紀錄之方式,取信於聲請人,致告訴人誤信東王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交易往來、營運狀況良好且有能力還款,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吳宏謨並投資東王公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吳宏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楊麗琴涉嫌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3、至原告訴意旨另告訴被告吳宏謨、馬秀玉、陳珮珊、楊麗琴及楊嘉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對被告吳宏謨等5人所涉背信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再議聲請狀內敘述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未於7日之法定不變其間內補陳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再議聲請予以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4月24日中分檢榮仁101上聲議字748字第1010000286號函稿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已因不能聲明再議而確定,附此敘明。
(二)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馬秀玉、陳珮珊、楊麗琴及楊嘉宥所涉原告訴意旨1部分,訊據被告馬秀玉、陳珮珊、楊麗琴及楊嘉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珮珊辯稱:
其不知道吳宏謨與楊朝盛之間的金錢往來等語。經查:
①證人陳重光於偵查中證稱:「(問:東王公司實際由何人經
營?)是吳宏謨。(問:馬秀玉實際有無管理公司的事?)他有時候會來公司找吳宏謨。(問:東王公司有事情時,是否會去找馬秀玉決策?)不會,都是找吳宏謨。」等情,被告陳珮珊於偵查中供稱:「(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吳宏謨,馬秀玉只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他很少來公司」等語,被告楊嘉宥於偵查中供述:「(問:公司決策者為何人?)吳宏謨。」等情,顯見被告馬秀玉僅是東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東王公司之經營及決策至明。
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在95年9月初問楊嘉宥是否有
中華電信合約,楊嘉宥都表示有。」等情,認定被告楊嘉宥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參以附卷東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以97年10月17日南人三字第0970000641號函覆:「東王公司確曾於95年3月20日參與投標本公司前中區分公司CB95LA015標案,並在翌日參與開標及得標。」等節,另以97年11月27日南人三字第0970000786號函覆:「東王公司確曾與本公司前中區分公司簽訂案號C000000-0及CAG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等節,足證東王公司確自94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合約書並有交易往來至為明確。則被告楊嘉宥告知聲請人,東王公司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往來等節,既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被告吳宏謨於偵查中供述:「(問:馬秀玉在公司擔任何職
務?)名義負責人,公司不是他在管的。(問:馬秀玉有無參與偽造此份合約書?)沒有。(問:同案被告楊嘉宥等人是否知悉你偽造合約書?)他們不知道。(問:本件其他被告馬秀玉等人,對於你向聲請人楊朝盛借款之事是否均不清楚?)是。只是後來楊朝盛有到公司來找我,所以他們應該有看過他。」等情,再者,衡以常情,被告馬秀玉、陳珮珊、楊麗琴及楊嘉宥僅為東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秘書、出納及工程師,並非擔任公司之要職,其等對於被告吳宏謨向聲請人借款事宜,豈有權干預。足證告訴意旨1所載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間之契約書均係同案被告吳宏謨偽造,要與被告楊嘉宥、馬秀玉、陳珮珊及楊麗琴無涉,另被告吳宏謨向聲請人借款事宜,被告楊嘉宥、馬秀玉、陳珮珊及楊麗琴亦毫無所悉。
④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問:決定要借款或投資東王
公司,是否都是與吳宏謨接洽?)是。我是自95年6月30日到95年9月26日都是與吳宏謨接洽,自95年9月26日之後到12月29日,與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等人均有接洽。(問:與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等人接洽時,吳宏謨有無在場?)都是吳宏謨告訴我公司需求的資金是多少,我再去向其他4人求證公司的應收及應付款,我求證之後還是有把錢借給吳宏謨。(問:有無親眼看到馬秀玉、陳珮珊及楊麗琴共同偽造合約書?)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他們跟我說合約是真的。」等語,然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接洽借款事宜,而聲請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片面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聲請人前揭所述屬實,惟依證人彭以豪於偵查中證述:「(問: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有無業務往來?)2005年第3季前有往來,後來就沒有往來了。」等情,顯見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確曾有交易往來。再者,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對於被告吳宏謨偽造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間之合約書既不知悉且未參與,則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因東王公司內部確有與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間之合約書,主觀上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有合約往來,因而告知聲請人,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⑤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指述,遽認被告馬秀玉、
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楊麗琴所涉原告訴意旨2部分:訊據被告楊麗琴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東王公司確有出售「IDC路口監控網路設備」予中華電信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1月10日,匯入2,375,000元至東王公司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供一字第0980000763號函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可資佐證。顯見告訴意旨所指述之合約款確係中華電信公司匯入,而該筆合約交易確為真實至明,則被告楊麗琴既未製作假匯款紀錄取信於聲請人,核其所為,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3、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除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理由中,主要係針對下列6筆匯款之虛實:①豪勉科技於95年11月15日匯入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3,670,000元,②豪勉科技於95年11月15日匯入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1,330,
000元,③中華系統於95年11月21日匯入東王公司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680,000元,④中華系統於95年11月21日匯入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1,575,000元,⑤中華系統於95年12月11日匯入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1,680,000元。⑥豪勉科技於95年12月11日匯入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281,000元。經查,此部分係聲請人於98年8月13日偵訊時,表示:「新光銀行向上分行之 賴襄理 明知被告楊麗琴是東王公司的會計,還讓楊麗琴以中華系統及豪勉科技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到東王公司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單明細應該在新光銀行」等語,而循線查獲。惟此部分係聲請人事後發覺有異,在時間上亦屬被告吳宏謨與聲請人資金往來之末端;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此部分與何項詐欺犯行有關,是難認此與被告吳宏謨之先前之詐欺犯罪事實,有何方法結果之關係。次查,訊之被告楊嘉宥、陳珮珊均自承上開6筆匯款係其2人受被告楊麗琴、吳宏謨之指示,而以豪勉科技、中華系統等名義,匯款至東王公司之上開帳戶,並有上開銀行匯款單附卷可佐。由此可見,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吳宏謨、楊麗琴、楊嘉宥、陳珮珊等人之間犯行,核與被告馬秀玉並無關係。另查,被告楊麗琴、楊嘉宥、陳珮珊均僅係受被告吳宏謨之命令行事,其等僅係負責至銀行辦理資金匯款之業務,所參與之層級不高,難 認渠 等與被告吳宏謨間,就被告吳宏謨利用前揭告訴意旨1之東王公司不實合約、資金往來證明,而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4、綜上調查,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處分,除認聲請人就背信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外,其餘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認為應予駁回,其理由如下:
1、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馬秀玉係東王公司登記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同案
被告吳宏謨、陳珮珊、楊嘉宥及證人陳重光之證言,認被告馬秀玉僅是掛名負責人,不實際參與東王公司之營運,但同案被告吳宏謨係被告馬秀玉之先生,被告陳珮珊係被告馬秀玉二姐 馬青玉 的媳婦,被告楊嘉宥係被告吳宏謨二姐 吳淑華 的長子,證人陳重光則是東王公司專業經理人負責MOD之業務,同案被告及證人陳重光與被告馬秀玉之關係豈是如不起訴書所載非常單純不會掩飾被告之犯行?僅憑同案被告等及陳重光之證言即認為馬秀玉未參與東王公司之經營及決策,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②至於被告楊麗琴、楊嘉宥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中華電信
公司97年11月17日南人三字第0970000641號函及97年11月27日南人三字第0970000786號函所函覆之內容證明東王公司確自94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與中華電信公司有簽訂合約書並有交易,即認定楊嘉宥及楊麗琴無詐欺之行為。但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之告訴狀中已陳明,聲請人投資東王公司,因確信東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有MOD之標案及「IDC路口監控網路設備」,且有被告等人有提出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的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到東王公司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之證明,被告等當時為要聲請人確信而投資有所給聲請人看到之合約計有10份之多,豈是中華電信回函之2份文件而已,聲請人因信合約及匯款單為真實,而投資東王公司,原檢察官並未詳閱聲請人在97年10月30日所提告訴狀中所附之證據,僅以中華電信公司兩份回函即認定楊嘉宥、楊麗琴無詐欺之行為,對於其他之假合約又如何解釋,顯然是以偏概全,原處分書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未合。
③被告吳宏謨、楊麗琴、楊嘉宥及陳珮珊等人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冒用豪勉公司及中華系統名義,由楊嘉宥至臺中市○區○○路1段116號臺灣新光銀行向上分行為5件偽造文書;另由陳珮珊於95年12月11日,亦在吳宏謨之授意下,以豪勉公司之名義匯款281,000元至東王公司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詳卷內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起訴書)。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製造東王公司之營運仍屬正當之假象,認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提起公訴,查被告等人為何要冒用豪勉公司及中華系統匯款至東王公司,其目的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載係使「債權人楊朝盛未能積極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係使聲請人誤信東王公司營運之業績極佳、有潛力,進而投資高達1億,豈是原處分書所之載「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文書之行為造成聲請人誤信而投資高達1億之金額,難道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因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顯然未以證據認定,且對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所提起之告訴狀中所附之證據並未審酌,率爾認定云云。
2、惟查:①本案聲請人皆以「被告等人」要聲請人確信而投資,所給聲
請人看到之合約計有10份之多。然「被告等人」之被起訴之偽造文書行為不構成詐欺罪等情節,聲請人皆未具體指明被告馬秀玉、陳珮珊、楊嘉宥及楊麗琴等人對於聲請人利用何種方式、使用何種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況就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重要借貸事項皆與被告吳宏謨商量接觸,以被告馬秀玉係名義負責人、其他被告陳珮珊等人僅係被告吳宏謨僱請之人,有何資格或身份與聲請人談借貸及公司經營詳情?況被告吳宏謨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9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而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並未將被告馬秀玉、陳珮珊、楊嘉宥及楊麗琴等人列為詐欺等罪之共犯,甚至於判決書中認定被告吳宏謨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豪勉公司及馬秀玉。則原檢察官查證結果認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對於被告吳宏謨偽造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精業公司間之合約書,既不知悉且未參與,則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因東王公司內部確有與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間之合約書,主觀上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及精業公司有合約往來,因而告知聲請人,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楊麗琴、楊嘉宥及陳珮珊均僅係受被告吳宏謨之命令行事,其等僅係負責至銀行辦理資金匯款之業務,所參與之層級不高,難認渠等與被告吳宏謨間,就被告吳宏謨利用前揭告訴意旨1所指東王公司之不實合約及資金往來證明,而向聲請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認被告馬秀玉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且與上述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應無違誤。
②聲請人以證人陳重光、被告等人關係密切,原檢察官予以採
信,即有不當;被告等人讓聲請人確信而投資,給聲請人看到之合約計有10份之多,豈只中華電信回函之2份文件而已。被告楊嘉宥等人已經起訴偽造文書,可以認定楊嘉宥等人與被告吳宏謨共同詐欺云云。然原檢察官採信證人、被告等人證詞,與卷內證據資料比對,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聲請人根本未具體指名被告馬秀玉等人如何使用詐術,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翻原處分。另原處分認定被告楊麗琴等人無從知悉被告吳宏謨偽造文書情節,聲請人認假合約有10份之多,認被告楊麗琴等人應知情即僅係臆測,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指正原處分認定事實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被告陳珮珊等人被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時間點皆在95年11月15日以後,並無法反推被告楊麗琴等人,在95年11月15日前即與被告吳宏謨前述偽造文書之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原處分認被告楊麗琴等人只係職員奉命行事,參與層級不高之論點,亦係實情。復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符,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下稱聲請意旨)一之㈠謂:原告訴被告吳宏謨偽造系爭合約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被告吳宏謨另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除其中2份合約書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吳宏謨於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彭以豪於偵查中證述及系爭9份合約書之影本可資參照,又吳宏謨以相同手段詐騙案外人林清晏並詐貸銀行款項得手,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確定,是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顯云云,惟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宏謨偽造系爭合約書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當時本院審理中之97年度訴字第3612號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移送本院併辦,嗣經本院就被告吳宏謨偽造豪勉公司大小章部分為併案審理、判決,至偽造並行使系爭合約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施後廢除連續犯規定,認非屬裁判上一罪予以退併,案經上訴後,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將上開事實另經聲請人告發偽造文書部分,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6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併辦,結果認上開系爭合約書除⑤、⑥部分與該院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為審理外,其餘系爭合約書部分則因查無證據證明與該院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再經原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此部分為聲請人所告發,依法無得聲請再議而確定;至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宏謨偽造系爭合約書以詐欺取財部分,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4號以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駁回再議,嗣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準此,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宏謨偽造系爭合約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意旨一、㈠猶以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吳宏謨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非屬裁判上一罪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顯然誤認本件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範圍,是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無可採。
2.至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下稱聲請意旨)一之㈡、
㈢、㈣及㈤部分,謂被告馬秀玉知悉東王公司營運情形並簽署切結書,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而被告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於東王公司任職持被告吳宏謨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取信於聲請人,並質疑證人陳重光之證述有所偏頗、原不起訴處分書依中華系統函覆,認東王公司確自94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與中華系統有簽訂合約書及交易之事實,而認無詐欺之行為,然聲請人所見偽造合約達10份,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說明其不採理由;被告吳宏謨、楊麗琴、楊嘉宥及陳珮珊等人偽造系爭匯款單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目的在於使聲請人誤信公司營運正常云云,然此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以此聲請本案交付審判,實非有據。退言之,聲請人之指訴,無非以被告馬秀玉參與東王公司營運為實際上負責人,其與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宏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謂被告等應與被告吳宏謨間負共犯之責,然聲請人始終未能明確指明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等人,對聲請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施用何等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實難謂有何違誤,況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宏謨此部分之犯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既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謂被告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等人應與被告吳宏謨負共犯之責,亦均非可採。
3.查本件實為聲請人與被告吳宏謨間民事上之金錢借貸及投資糾紛,尚難僅憑被告吳宏謨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或投資款之債信違反事實,即遽予推測擬制被告等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並已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訊問,復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宏謨、馬秀玉、楊嘉宥、陳珮珊及楊麗琴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等所辯其並未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子虛,自難令被告等負詐欺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