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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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三號
原告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勝鴻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任職期間出貨予客戶,尚有已收取之交易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未入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並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影本及客戶帳款明細帳各一件為證,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已收取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任職原告公司時並未經手該筆貨款,而本次未取得貨款之客戶馥茗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馥茗堂公司)繳納款項時,都以電匯方式為之,其並未與之接觸過;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遭原告公司資遺時,若被告真有積欠公司該筆款項,為何原告不從資遺費中將之扣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為其公司職員,並負責將該筆一萬二千九百元款項貨物出貨予客戶馥茗堂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客戶馥茗堂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一萬二千九百元乙節,固提出客戶馥茗堂公司歷次帳款明細帳一紙為證,表示客戶馥茗堂公司前後僅本次貨款未取得,故應是負責出貨之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收取而未交付予公司入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馥茗堂公司負責人 王端祥 亦到庭證稱:「我肯定我有付款,但是付給何人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單據,後來因為淹水所以很多單據我找不到了,但是我不記得這筆錢是用付現金的方式或是用寄支票的方式」、「:::我與原告的生意往來一直到去年年底才結束,我該付給原告的錢都已經付清了,並不是原告的貨到我即付款,而是三個月一期我按期給付貨款」、「我大都是用寄支票的方式付款,只有少部分是原告的維修員到我們公司來維修的時候,我才用現金付款,這一筆款項我不記得是用何種方式付款」等語,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收取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僅憑被告負責該筆貨物之出貨事宜,遂遽認系爭貨款應是被告收取等詞,猶嫌率斷,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收取該筆貨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萬二千九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三百一十四元(裁判費一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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