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楊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3,838元,及其中119,640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33,
638元(含本金119,640元、正常利息224元、1,974元及延滯
利息11,800元)及信用卡債務89,690元(含本金83,153元及
利息6,537元)。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3,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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