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真
林明登
被 告 陳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新臺幣(下
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
於98年1月間與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並自98年
2月10日起繳款至105年6月1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年2月1日止尚積欠25,144元,及其中23,104元自
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