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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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柯易賢
被   告  袁振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3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袁振道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振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振道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袁振道間簽訂之
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
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與 黃姿妹
繼承被繼承人袁振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8,93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二)被告應與黃姿妹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振道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718元,及其中50,389元自105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對黃姿妹之請求,並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袁振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8,934元,及自
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袁振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718元,及其中
50,389元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袁振道前於10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1,0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
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6.85%浮動計算。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詎袁振道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貸款本金338,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袁振
道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應另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袁振道未依約還款,迄至105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50,3
89元、利息3,329元未清償,而袁振道業於105年8月27日
死亡,被告為袁振道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振
道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
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申請書、個人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關於本件借款
之違約金約定,按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依第(一)款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就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此有前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未依約定期間繳納本息時,始構成違約,違約金並於此
開始起算。然查,被告係自105年12月12日後未繳納本息,
業據原告陳明外,並有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利息起
算日自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算,則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
翌月翌日起算,始符合逾1期以上,即應自106年1月14日
起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106年1
月14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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