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161號聲請人 王鈞平 相對人 陳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陳母 (同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相對人陳女設於郵局之金融帳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5萬元,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