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105年度執字第1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孟宏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104年度訴字第83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1年3月、8月、5月、6月、4月、6月、4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5月、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號判決有期徒6月、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下稱第1部分),前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乃以105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有期徒6月、4月部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8部分,下稱第2部分),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第1部及得易科罰金之第2部分表示不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既受刑人表示不再請求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對此向本院聲請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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