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聲請人 王仲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傅晟淯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華夏科技大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付款地「華夏科技大學」之地址,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11年4月13日具狀陳稱,華夏科技大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依首揭法條規定,是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7月17日10,000元109年8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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