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原告 施詠鈞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 林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23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87,652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財物損失50,700元(計算式:機車受損金額44,900元+眼鏡修理費5,800元=50,7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