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9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胡灯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與永安街22巷口時,因停等紅燈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行致撞擊伊承保訴外人 蔡翩翩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21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0000-00自用小貨車及系爭車輛皆由木新路西往東內側車道,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尾與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駕駛0000-00行駛木新路西往東內側車道直行,到永安街22巷時,等停紅燈,我當時打空檔煞車,但疑因煞車未踏足,車子有點向後滑,有聽到一聲後車的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蔡翩翩在前揭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駕駛000-0000行駛木新路西往東內側車道直行,到永安街22巷口時,見到前方紅燈,我便停下來等待,約不到3秒,就見到車號0000-00在我車前方倒車,我見到其後車尾快撞上我車前車頭,我便鳴喇叭,但對方仍繼續倒車,其後車尾撞上我車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處停等紅燈時,確有未防止車輛倒退滑行之過失,致其後車尾撞擊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前車頭而肇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21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5,130元、零件33,58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7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7日,已實際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1,189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5,13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7,819元(21,189元+1,500元+5,130元=27,81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110年5月6日寄存木新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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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580×0.369=12,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80-12,391=21,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