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蕭美玉 即 陳居財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慧 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珠 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雄 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旭 即陳居財之承受訴訟人
謝依晨
被 告 穆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居財於訴訟中之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蕭美玉、陳秀慧、陳秀珠、陳富雄、陳信旭,並
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裁定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本件原告(高雄ok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為本件原告,嗣經撤回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5日及110年
10月18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函文並已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