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結起訴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