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輝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
一、吳輝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述地點時,即貿然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楊雅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雅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吳輝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乙車騎士楊雅淳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下車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楊雅淳同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因楊雅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9948卷,下稱第9948卷,第9至11頁、第7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得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禍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9948卷第19至25頁、第39頁、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證物袋內)。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多為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6時42分許,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審酌被告倘下述諭知之緩刑遭撤銷,即將面臨1年以上之刑期,而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取其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案,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4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