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張威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16時4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及附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逕由萬壽路1段左轉中正路(往樹林區方向),經斯時在路口前之陸橋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據之於108年2月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3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簡政便民,為民服務,協助權益,千萬勿擾民,罰單欺負仁人民眾,絕對不服,以前開計程車營生,罰金破產,害我不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年1月24日16時4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正路路口,未依標誌及附牌「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逕由萬壽路左轉中正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而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係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
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
7頁、第167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
165頁)及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2紙(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2、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前揭轉彎未依標誌指示(即機車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固如前述;惟本件就此「轉彎未依標誌指示」違規行為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前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2項),就此違規行為若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因本件違規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者);然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用以採證之科學儀器(照相設備)並非屬固定式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再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之舉發,固然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二種方式,亦容許有「職權舉發」者(例如就「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參照〉、「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參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參照〉、「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參照〉等違規事實之舉發即屬之),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而言,其違規行為均係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而相異之處乃在於前者當場即予以攔截製單舉發,而後者則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需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是若違規行為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亦即有「違規現場」,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目睹或為執行交通取締而設置之科學儀器所採證),則其舉發即應採取「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不容許對此等行為於非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時,尚可遁入「職權舉發」之範疇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2項就「逕行舉發」所採取之諸多限制,於此情形下豈非均淪為具文?
3、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非適法,是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仍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自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本件因本院核准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故原告並未繳納訴訟費用,故非由被告賠償給付原告)。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起訴雖未言及此一違法情事,但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