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齊
董成志
陳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翊齊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成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 董志成 」均更正為「董成志」、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使用臉書『髮蠟哥』之帳號在網路直播狀態,以閩南語講述………」,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證人 蔡榮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直播影片譯文」,另補充不採被告何翊齊抗辯之論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翊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髮蠟哥」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並於直播中口頭發表「副所長對我很兇,你們有看見嗎?被人打受害者是被害者,副所長還對我很兇,我跟你們講,相信他們都有熟,黑道警察掛勾……剩下的人都沒有抓,只抓幾個而己」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其遭多人毆打,經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副所長蔡榮宗到場處理,然告訴人蔡榮宗卻未將其所指認之犯嫌一併移送偵辦,且其甚遭告訴人蔡榮宗口頭喝斥,則依一般民眾觀點,當會對警方偵辦過程是否公平一事有所懷疑,故系爭言論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不罰事由之適用;另系爭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之發言,且涉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其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具實際惡意,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事由之適用;況系爭言論僅提及「副所長」之稱謂,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蔡榮宗之姓名或單位,難以連結告訴人蔡榮宗本人,故並未貶損告訴人蔡榮宗之名譽等語。然查:
㈠被告何翊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
⒉被告何翊齊於網路直播時所發表「相信他們(指警察與
其他犯嫌)都有熟」、「警察與黑道掛勾」等系爭言論,雖前僅泛泛提及「副所長」之職級,而未具體言明究竟何處警局之副所長有與黑道熟識、掛勾之情;然被告何翊齊於進行網路直播時,尚有發表附帶於直播影片旁、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文字,且觀看被告何翊齊直播影片者將一併見及此等文字(見警一卷第144頁),而若將此等附表所示貼文文字所提及之「高雄的治安真的亮紅燈了看看地方黑道兄弟怎麼樣恐嚇」、「真心的好朋友如果要來保護我的人可以快來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趕快來保護我」,與被告何翊齊直播所稱系爭言論合併觀察,可知被告何翊齊係因對於警方就其與他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所發生糾紛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遂於直播中口出系爭言論;且被告何翊齊在直播影片發表系爭言論前不久,甚曾先提及「我在苓雅區武廟路91號,要去福德,福德二路派出所」等語,有其直播影片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收看被告何翊齊直播之觀眾,依其直播所稱之「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察」、「副所長」等系爭言論前後脈絡及直播時所一併發表之附表所示貼文文字,當可推知其所指摘之「副所長」,係指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該址處理報案、且為該址所轄福德二路派出所之副所長即告訴人蔡榮宗無訛;是被告何翊齊於系爭言論縱未明確指明「副所長」之實際姓名、服務單位,然依其直播所稱之前後語意、言論背景及直播時一併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文字等情狀,已可得特定其口中之「副所長」即為告訴人蔡榮宗甚明。
⒊另系爭言論指涉告訴人蔡榮宗等警察有與黑道熟識、掛
勾,客觀上確足使閱聽者逕認告訴人蔡榮宗身為應奉公守法之警員,卻有包庇黑道或勾結從事犯罪之行為,當已損及告訴人蔡榮宗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已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之誹謗行為;併佐以被告何翊齊既熟知透過網路直播闡述其對於警方處理案件之不滿,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何翊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系爭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決意於網路直播中加以口頭指摘,主觀上顯具誹謗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之故意至灼;又被告何翊齊係於網路直播中發表系爭言論,參以其進行網路直播所一併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提及「趕快分享下去」、「幫忙分享下去拉攏一些人進來聊聊天」等詞,顯見被告何翊齊有意透過網路直播廣為傳播系爭言論,其主觀上亦具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⒋是被告何翊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於網
路直播中發表系爭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之事,其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㈡被告何翊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事由之適用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何翊齊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闡述其對到場處
理員警之不滿,此部分因攸關司法偵查機關調查之公平及公正,尚屬有關公共利益之事。然依告訴人蔡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當時為派出所值班幹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處理報案,到場後便把全部的人叫至騎樓,同仁並將被告何翊齊與其他人分開,我再指揮員警將被告何翊齊帶至車上以安全隔離,最後我們也有將現場人士帶到分局逮捕,毆打被告何翊齊者亦有上銬,我們均有依照法定規範進行相關處置等語(見偵二卷第271、273頁),而警方後續並已移送相關涉案人士等15人予檢方偵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警方既已依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何翊齊遭毆案件,實難認系爭言論所指告訴人蔡榮宗有勾結涉案黑道等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言論既提及告訴人蔡榮宗與黑道熟識、掛勾
,被告何翊齊則就此部分言論內容之真實性,僅空言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蔡榮宗對其口頭喝斥、且未將所有犯嫌一併移送檢察機關,方認系爭言論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指摘事項為真,可認被告何翊齊係出自主觀臆測始發表系爭言論,並未有何著手查證系爭言論是否屬實之舉,揆諸前揭意旨,尚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之適用;況縱認被告何翊齊所指告訴人蔡榮宗曾對其口頭喝斥或未將所有涉案人士移送等節屬實,據此仍僅足推認警方未依規定完成報案程序,亦無從逕連結至系爭言論相當具體所指「告訴人蔡榮宗勾結且熟識黑道」等情事。
⒋基上,依卷證資料既無從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被告何
翊齊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僅空言臆測、不當連結而指摘告訴人蔡榮宗有與黑道熟識、勾結之情,當無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被告何翊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既係以正面表述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蔡榮宗有勾結、熟識黑道之情事,與單純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顯然有別,自無上開免責事由條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何翊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翊齊之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董成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何翊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何翊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成志、陳家祥不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竟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傷害被告何翊齊,致被告何翊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損害被告何翊齊之人格評價,彰顯渠等欠缺對他人身體、名譽應有之尊重;被告何翊齊則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爾於網路直播散布誹謗告訴人蔡榮宗之系爭言論,損及告訴人蔡榮宗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3人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陳家祥徒手毆打被告何翊齊、被告何翊齊因而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董成志係以攸關個人體格之尖酸言詞公然辱罵被告何翊齊等情節,而被告何翊齊發表之系爭言論,則涉及告訴人蔡榮宗所擔任公務員最為人重視之公正清廉形象,且被告何翊齊係於網路直播中散布系爭言論,致告訴人蔡榮宗聲譽受損之程度、範圍隨網際網路傳播而無遠弗屆,對告訴人蔡榮宗肇致之損害、犯罪情節均非甚微。
另被告董成志、陳家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家祥尚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何翊齊無調解意願,致被告陳家祥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告何翊齊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被告何翊齊猶否認犯行,且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網路直播影片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下架,有民國111年6月13日臉書網站「髮蠟哥」帳號頁面之截圖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何翊齊犯後態度甚佳或業具悔意,亦坐視損及告訴人蔡榮宗名譽之系爭言論而不管;兼衡被告3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 , 暨渠 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第31頁、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董成志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陳家祥、何翊齊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何翊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勘驗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直播影片檔案及告訴人蔡榮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聲請傳喚告訴人蔡榮宗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及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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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20120號被告何翊齊個人資料均詳卷
董成志陳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成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何翊齊討論房屋租約之問題,豈料,董志成竟以「死胖子、肏你媽、你都不怕死」等詞,辱罵何翊齊,藉以貶低何翊齊之人格。之後於因何翊齊拿手機拍攝,遭 葉威 拍打該手機,而陳家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何翊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何翊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董志成及其帶領之人討論合約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副所長蔡榮宗亦到場。豈料,何翊齊因不滿遭毆打而質疑警之處理方式,於當日在前往派出所之路途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使用臉書在網路直播狀態,以閩南語講述「副所長對我很兇,你們有看見嗎?被人打受害者是被害者,副所長還對我很兇,我跟你們講,相信他們都有熟,黑道警察掛勾!…剩下的人都沒有抓,只抓幾個而己」,而為網路上不特定人所聽聞,足以貶低副所長蔡榮宗之名譽。
三、案經何翊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另由蔡榮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志成對上揭公然侮辱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翊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可證,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 陳志祥 對上揭傷害之事實坦承,核與告訴人何翊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證,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何翊齊雖不否認有使用臉書網路直播,並現在錄影可證,惟其辯稱:伊因害怕才開直播,也希望政府單位保護等語,惟查,被告何翊齊對於現場處理警察毫無根據即以「黑道警察掛勾」等語,且言詞談及副所長,故其言論已使不特定之人觀看後得知副所長與黑道掛勾,而貶低其名譽。
二、核被告董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翊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至告訴人何翊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董志成涉恐嚇罪嫌,惟依告訴人何翊齊現場錄影觀之,被告董志成係與告訴人何翊齊在討論租約時所為之言語衝突,並非惡害之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嫌,惟被告董志成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