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庭時曾聲請檢視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帶,法官答應擇期再開庭,惟經檢視裁定內容並無監視影帶之事實,請警察單位提出監視錄影帶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遭警攔停舉發,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忠孝二街交叉路口時闖紅燈,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八頁)。抗告人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請求調查附近監視錄影器等云云。經查:
(一)原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已當庭勘驗嘉義市警察局庭呈之違規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㈠錄影畫面開始時,號誌3即顯示為紅燈。㈡錄影畫面顯示O分6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號誌1下方,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垃圾車停在號誌1下方。㈢錄影畫面顯示O分9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有上下晃動。㈣錄影畫面顯示O分五十五秒時,有拍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昭進 證稱:「當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往民雄方向行駛,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約晚上七時十五分通過忠孝路與忠孝二街口之號誌1,當時號誌3為紅燈,我看到號誌1下方的垃圾車已經停下來,異議人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才從垃圾車旁邊過來。」、「(號誌1跟號誌3是同時變燈的嗎?)是」、「(你站的位置可否清楚看到號誌1下方車輛行進情形?可否確定異議人是紅燈時通過號誌1下方的停止線?)可以,但停止線是看不到的,但是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是在號誌1顯示為紅燈時通過號誌1下方。因為號誌1與號誌2中間的路面有高起來,所以路面高起來是我們的判斷之一,因為車燈會上下晃動,代表該車子已經到道路路口中間,但我們還會再看晃動時間是否在紅燈過好幾秒再晃動,若是代表該車已經在紅燈時就已經通過號誌1了。」(見一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足見抗告人駕駛6737-UF號自用小客車沿在嘉義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忠孝二街交叉路口,於紅燈時,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為警攔停,抗告人有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通過路口時,你有看號誌1當時號誌情形嗎?)有。」「(你看到的是什麼號誌?)當時是綠燈要轉成黃燈。」「(你看到號誌1時,你距離號誌1多遠?)在號誌正下方,剛好抬頭看的到。」「(當時你看到的是號誌1或2?)號誌1。」「(為何跟剛才勘驗的畫面不同?)剛剛警員也有說那個畫面差不多在那個地方,也不能說本人是否有去闖紅燈,剛剛警員是說差不多在那個位置,他也說的有些模糊,因為剛剛警員也沒有說證明號誌1、2位置,或證實我有闖紅燈。」「(你確實有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往民雄方向行使經過號誌1?)對。」(見一審卷第十五、十六、十八頁),顯見抗告人所言與原審勘驗之內容不符,抗告人所稱,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違規,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請求云云,因原審已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上,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