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96號聲請人 林志遠 相對人 簡方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CH61170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乃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為本票發票人判斷之基礎,本件本票之票載發票人為林志遠,並非簡方辰,自無以簡方辰為本件裁定相對人之理。故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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