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宗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告訴人 林立 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罹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嗅覺喪失,堪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即有未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劉坤宗身為雇主,應對店裡使用送菜之簡易提升機,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並應每月就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導軌狀況,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令菜梯鋼索損壞變形捲揚異常,復未使新進勞工林立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貿然使告訴人林立於廚房從事操作菜梯、運送餐具之工作,而被告陳淑惠擔任店內經理,見告訴人林立前來告知菜梯業已故障,本應注意立刻通知專業人員修理,勿使其他員工再為使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指示告訴人林立繼續自故障之菜梯內取出餐具,致告訴人頭部伸入菜梯查看時,菜梯因鋼索自捲盤脫出而往下降,砸中林立頭部並予壓住,致林立因此受有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骨折、頭部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均不否認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坤宗、陳淑惠均自承家境小康)、智識程度(被告劉坤宗高職畢業、被告陳淑惠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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