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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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宗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臺北101MALL之B1「JasonsMarket」超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超市內放置在肉品櫃等處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467元,已全數發還),並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後其在不知上開舉止已為超市員工 郭淑華 、保全 吳舒耀 等人發現之情況下,逕自從無收銀櫃臺且由吳舒耀站崗值勤之入口步出超市往前直走,經吳舒耀上前追問勸說其將物品拿出結帳,黃宗秀拒絕,反坐在超市外小吃部椅子上等候該超市之副理 陳建成 到場,該超市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當場逮捕黃宗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建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秀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到庭,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依上訴狀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消費糾紛,伊是要到入口處旁邊的專櫃買澎湖花枝丸,再笨的人也不會從有保全的入口處離開,店家服務態度不好,伊跟保全說請經理出來,向伊道歉後,伊就付款,店家卻報警告伊竊盜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竊盜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成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超市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附表所示商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且被告自承畫面無誤且坦認附表所示商品,均係當晚其從超市內櫃上拿取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
㈡證人即超市現場工作人員郭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
生意不是很好,她剛好走到我們部門旁邊的冷藏櫃拿了我們部門的一罐肉鬆,她就邊走邊晃,晃到我櫃台前面,又在前面看了其他商品,之後就再慢慢走到前方,到放其他貨品的貨架,我就看到她把超市的東西直接打開她的袋子放進去,我就覺得她行為很奇怪,…我有去跟保全吳舒耀講,請他留意這個客人是否有去結帳等語明確;又證人吳舒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淑華看到被告在偷竊的行為,因伊站在A哨(固定哨)入口處外面,超市只有一個入口,出口處是結帳區,當天晚上快打烊前,郭淑華上前跟伊說有人偷竊,伊用對講機聯絡B哨(流動哨) 張伸志 前來留意觀察對方,後來,被告從伊站的入口處走出超市,經過伊面前後直接往前直走15至20公尺左右,還邊講手機,伊追上前等她講完電話才問被告有無東西未結帳,其實我們知道被告的行為,只是要勸被告給她機會,但伊勸不動,被告逛了一下就坐在小吃部椅子上要伊請經理過來,伊就請副理陳建成來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筆錄),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並與證人即超市之副理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相吻合。
㈢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 陳冠杰 於偵查中證述到場後逮捕
被告之經過綦詳,再參酌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離開之超市入口處(見原審卷第25頁翻拍畫面),有以大片不同花色之地磚加以區隔內外,保全吳舒耀站在旁邊,超市提供大量購物籃、車供客人取用,被告斷無誤認該處為出口而誤走入口離開之可能。被告捨一般購物客人常見在未結帳前將所挑選之物品拿在手上、放在籃內、推車內,待挑選完畢後從結帳區結帳離開之購物方式,反在挑選過程中即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自己袋內,且知悉為入口卻仍自該處走出超市外。對於拿取店家商品後應先結帳方能離去之通常一般人均知且願遵守之購物常識,然被告卻未結帳附表所示商品而自超市入口處離開,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竊取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超市內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拒絕結帳、臨訟從未坦認錯誤或試圖徵得店家諒解,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但終究所竊之商品總價值不高,又已全數發還且由該超市副理陳建成代表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黃宗秀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參酌被告素行不佳,短短三月即犯三次竊盜犯行,且均否認犯行,矯卸其詞,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原審未依法應宣告強制工作,顯有疏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此次竊盜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已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強制工作處分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被告前此並無犯竊盜罪業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意旨亦無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尚難認有何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或必要性存在,自無從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審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能準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香草豬牌肉鬆│1罐│265│├──┼──────────────┼───┼───┤│2│玉民梅粉│1罐│120│├──┼──────────────┼───┼───┤│3│玉民黃金芝麻醬│1罐│250│├──┼──────────────┼───┼───┤│4│EPC焦糖紅洋蔥醬│1罐│219│├──┼──────────────┼───┼───┤│5│APPLETREE蘋果&鳳梨汁飲料│1瓶│119│├──┼──────────────┼───┼───┤│6│不二家水蜜桃汁│1瓶│79│├──┼──────────────┼───┼───┤│7│DC-15菌美人納豆│1罐│120│├──┼──────────────┼───┼───┤│8│我的普羅旺斯經典馬賽皂│1塊│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