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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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上訴人 葛賢鍵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拮据,於民國99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敦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3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並催告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26日前返還借款,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並加計自100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7年起即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處理事務所需之機票、簽證、住宿等相關費用,另被上訴人因經營宣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週轉款項,上訴人因此自95年起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多次匯款共18,450,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資金往來密切,系爭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匯回以返還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上開原因而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敦北分行帳戶,曾於99年5月17日先後匯出1,000萬元及300萬元之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退步言,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二)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卷頁8)以為證明。惟查,依此匯款申請書以觀,僅堪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至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其僅據上開匯款申請書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點: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堪證明其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外,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所代墊或借支之款項等語,雖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現金簽收單
(見原審卷頁38-50)為證。觀之上開98年2月至99年7月請款單之請款事由欄分別記載「葛賢鍵」、「 葛博 」、「葛'r」及「台北─上海,機票、簽證」等語(見原審卷頁38-45),而97年5月15、98年1月22日、98年4月9日、98年5月11日請款單則於請款事由記載「匯入葛博500,000」、「葛博300,000」、「葛博(宣保)600,000」、「葛博600,000」(見原審卷頁46-49),另99年6月25日之50萬元現金簽收單,亦經被上訴人於領款人簽章處簽名確認如數領訖(見原審卷頁25、50)。參以被上訴人為宣保公司之總經理,而宣保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顧問,兩家公司間有業務上往來,上開99年6月25日之50萬元是幫宣保公司領款等語,復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頁34反面、35)。互核以對,上訴人所辯其自97年間起有支出被上訴人之機票、簽證等費用及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為宣保公司代收現款等語,衡情尚非無據。
⑵至於上開單據總額約300多萬元,雖不及系爭款項之數
額,而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為伊持有系爭款項之事實;惟據此仍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歷年來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且均係上訴人公司為資金提供者,被上訴人則為資金之受領者。反之,被上訴人個人匯款系爭數額甚鉅之1,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公司,迄未具體陳明其緣由過程及詳情細節,核與常情已屬有悖,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僅以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即可認為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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