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丁○○(此部分未經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則負責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販毒所得,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6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丙○○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所,將丁○○購得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甲○○,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販售之。
(二)於9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管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然丙○○告知目前沒有毒品,請其稍晚再看看後,乙○○即前往丙○○前揭住所,丙○○遂以500元價金,將丁○○購得供販售之現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與乙○○而販售之。
二、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前揭住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1.經查,被告究有無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復此之證述係涉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性事項,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又互核其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偵訊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詳後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2.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警詢、偵訊當時,因有服用藥物,故對自己說的話不清楚云云。惟查,員警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並無強暴、誘導證人乙○○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復觀之證人乙○○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屬連續詢問,其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且係以完整句子應答,並無因服用藥物,因意識不清而出現未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為佐(見偵卷一第44
4至447頁、第452至453頁),益見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意識清楚無疑。是證人乙○○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乙○○、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6、457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證人乙○○部分,亦認定如前,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毒品與證人甲○○、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乙○○間,均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共犯丁○○購得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甲○○,並向其收取1,
000元價金販售之事實:
1.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時間其忘了,大約在其96年12月22日觀勒之前之96年7、8月份某日,在被告沿海路家中,以1,
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買的,每次都跟他買500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毒品都是向女友丁○○拿給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5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3至454頁)。
2.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其有幫共犯丁○○拿甲基安非他命出去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一第6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其住家在沿海路附近,認識證人甲○○,有拿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46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96年7、8月左右,在其住家,其有拿給證人甲○○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因他送其壹台電視,我請他吃壹包,大約500元,那時沒有說到錢。檢察官起訴事實附表編號5所指96年7、8月左右,是其跟他合資的,1,000元是一人500元,是他打電話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給過證人乙○○、甲○○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雖被告對毒品交付證人甲○○之原因為何,前後供述未符,但仍未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之情,自足認被告確於96年7、8月左右之某日,將共犯丁○○購得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甲○○無疑。
3.復證人甲○○於96年7月27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於同日下午5時25分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及證人甲○○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84頁),足徵證人甲○○於96年7、8月左右,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為警查獲而送觀察勒戒。再觀之證人甲○○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可見證人甲○○僅有1次觀察勒戒紀錄,當不致於記憶混淆,而有誤認之虞,是證人甲○○前揭證詞,洵屬有據,自可憑信。是證人甲○○係於96年7月27日前某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定。
4.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甲○○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接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而稽之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43頁),可知證人甲○○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有1台新的29吋電視附遙控,問被告是否要載去看,被告答覆後,證人甲○○即稱:「你先帶一點給我,我先借給你看,給我多一點!」等語,而被告隨即回答:「喔。」等語,足見證人甲○○要求被告借取電視同時,順道帶「某樣東西」給其,且要求被告多攜帶一些。惟雙方均未談及「某樣東西」究係為何?被告竟可逕予答覆,而為交易達成之表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與證人甲○○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確有交易默契,而證人甲○○亦稱:其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53頁),益見被告知悉「某樣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有拿給證人甲○○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因他送其壹台電視,我請他吃壹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確有因交付電視,而有毒品交易,益徵其等2人平時有毒品交易往來,證人甲○○前揭證述,自非子虛。
5.酌以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454頁),被告亦不爭執,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況其於偵訊時證述本案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主要基本事實,均與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經觀察勒戒,被告亦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亦有前揭客觀事證為佐,是證人甲○○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6.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共犯丁○○購得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甲○○甚明。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接獲證人乙○○之電話,告知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然被告告知目前沒有毒品,請稍晚再看看後,證人乙○○即前往被告前揭住所,被告遂以500元價金,將共犯丁○○購得供販售之現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證人乙○○而販售之事實: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其父名義申請,而由其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其要跟被告買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是約在被告家裡,在沿海路旁一條巷子,那次只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1次買500元,另1次被告說身上沒有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45、44
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販賣,其跟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96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0分其打完電話後,就去被告沿海路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在晚上12點以前就到了,那次實際上只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其去被告家時,被告說他身上沒有,要跟他女友拿,其沒等就直接走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打完電話後,有去被告住處拿毒品,其有於偵訊時為前揭證述,亦與被告間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聯對話,而該通聯對話與其警詢之陳述相符,其於96年10月19日當日有拿50
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時雖精神狀態滿亂,但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2.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在使用,其有幫共犯丁○○拿甲基安非他命出去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一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跟證人乙○○是向共犯丁○○拿毒品,證人乙○○有時用電話跟其聯絡,去其住家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給過證人乙○○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確將共犯丁○○購得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乙○○。
3.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其所接聽,為其與證人乙○○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觀之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49頁),可知證人乙○○主動向被告要求拿「某樣東西」需求量「一千」,並告知翌日下午始可交付金錢,而被告告知證人乙○○目前沒有「某樣東西」,須再晚點等看看,惟雙方均未談及交易標的之「種類」為何?「一千」之數量究指為何?被告竟可逕自答覆稱:「沒有了,晚一點看看」等語,而為交易達成之表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乙○○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及「一千」之數量,確有交易默契,且有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術語「一千」,及未彰顯毒品種類之毒品交易習慣。互核證人乙○○前揭證詞與被告前揭供述,足徵被告與證人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明確表明交易「種類」之客體,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接獲證人乙○○購買1,00
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無疑。
4.再稽之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50頁),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乙○○稱:「我跟你說,要拿一次拿多一點,一次拿半半。」等語,證人乙○○則回稱:沒錢了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中均未談及交易標的之「種類」為何?「半半」之數量究指為何?雙方仍可對談無礙,足見雙方對於交易客體,均有相當認識,有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術語「半半」,及未彰顯毒品種類之毒品交易習慣。而證人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第2次去被告家時,被告說他身上沒有,要跟他女友拿,其沒拿直接就走了,『半半』意思不瞭解,但應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53頁),益徵其等2人平時即有毒品交易往來,證人乙○○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5.衡情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454頁),被告亦不爭執,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且對於本案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無牴,被告亦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事證為佐,是證人乙○○前揭證述,自堪憑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惟細繹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乙○○係直接向被告告知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文義中,均未出現「幫忙」或「請求」之詞語,則證人乙○○是否僅係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即有可疑,亦與其前揭證述未符,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顯係臨訟感受來自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6.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將共犯丁○○購得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乙○○至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丁○○一起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幫共犯丁○○拿甲基安非他命出去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跟證人乙○○是向共犯丁○○拿的,那時丁○○有時住其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之毒品都是向女友丁○○拿給其,被告有親口告知其他提供給其之毒品是他女友丁○○在賣等語(見偵卷一第45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就拿多一點,其到被告家去,被告說他目前身上沒有,要等他女友回來才有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446頁),足認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由共犯丁○○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亦負責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販毒所得,是被告及共犯丁○○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及接聽購毒電話等構成要件內之毒品交易行為,益徵被告與共犯丁○○確已就本件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幫助施用、持有等語,而認被告僅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不足為採。又共犯丁○○雖亦證稱:被告沒有幫其販賣、交付毒品云云,惟與被告前揭供述、證人甲○○、乙○○前揭證述互牴,顯係基於男女朋友親誼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均附此敘明。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等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甲○○、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2人與證人甲○○及乙○○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五)雖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甲○○、乙○○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參以「向人購毒」及「與人合資購毒」,前者存在販毒者及施用者間,後者,均存在於施用者間,意義非同,證人甲○○、乙○○均為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自應知悉而無誤認之虞,惟證人甲○○、乙○○前於警詢、偵訊證述時,均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一節,有警詢、偵訊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2至455頁、第437至440頁、第444至447頁),則被告與證人甲○○、乙○○間,是否果僅合資購毒,即有可疑。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女友即共犯丁○○所提供,不用錢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免費拿到毒品施用,又豈須再出錢與證人甲○○、乙○○向共犯丁○○購買?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同年月22日,本院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丁○○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故其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未佳,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
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丁○○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1,000元、500元,共1,50
0元,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分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至未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管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附表一:
┌────────────────────────────┐│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管領使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甲○○管領使用)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443頁)│├──┬──────┬──────────────────┤│編號│時間│通話內容│││││├──┼──────┼──────────────────┤│一│96年9月26日│被告丙○○:喂,你誰?│││中午12時55分│證人甲○○:我「無情的」,我有一台29││││??????吋的,新的。││││被告丙○○:真的?有遙控器嗎?││││證人甲○○:有啦,你等一下過來載,下││││午3點我老爸回來就不能了││││??????。││││被告丙○○:好阿,在哪裡?││││證人甲○○:在我家。││││被告丙○○:1小時後出發。││││證人甲○○:『你先帶一點給我,我先借││││給你看,給我多一點!」。││││被告丙○○:喔。│└──┴──────┴──────────────────┘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表│├────────────────────────────┤│門號0000000000(被告丙○○管領使用)與門號0000000000(證││人乙○○管領使用)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449至450頁)│├──┬──────┬──────────────────┤│編號│時間│通話內容│││││├──┼──────┼──────────────────┤│一│96年10月19日│被告丙○○:喂│││下午11時40分│證人乙○○:『你在家嗎?先拿一千有嗎││││???????』││││被告丙○○:沒有了││││證人乙○○:想說明天下午再給你錢││││被告丙○○:晚一點看看││││證人乙○○:好啦│├──┼──────┼──────────────────┤│二│96年10月29日│被告丙○○:喂│││下午07時24分│證人乙○○:喂││││被告丙○○:叫你打0938那一支給我,││││你怎麼沒打││││證人乙○○:新的?││││被告丙○○:沒,0000000000的││││證人乙○○:喔,忘了││││被告丙○○:喔││││證人乙○○:你在那裡?││││被告丙○○:我在家││││證人乙○○:你忙好了││││被告丙○○:『我跟你說,要拿一次拿多││││??????一點,一次拿半半。』││││證人乙○○:沒錢了││││被告丙○○:等一下看我女朋友有沒有來││││,我拿一些給你││││證人乙○○:不好意思││││被告丙○○:他常會跟我吵架││││證人乙○○:你們又吵架了││││被告丙○○:現在沒有啦││││證人乙○○:明天看看││││被告丙○○:掰掰│└──┴──────┴──────────────────┘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一│吸食器2組│├──┼─────────────┤│二│被告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三│共犯丁○○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PANTECH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各1支,共2支│││。│├──┼─────────────┤│四│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型│││號:K55Oi、門號:00000000│││09號、含SIM卡)、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A288、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共2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