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之竊盜犯意」、第3行「31分」更正為「37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竊取置放於商店內之商品,犯行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於9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另涉犯竊盜相類財物之犯嫌,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