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龍增
赫榮宗
張穎賢
參與人許夏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第5963號、第6474號、第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參與人許夏天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對被告彭龍增、赫容宗及張穎賢(下稱被告3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3人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其他部分(事實、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所犯罪名: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及沒收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彭龍增、赫榮宗就事實八所為;張
穎賢就事實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 保安林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併就彭龍增、赫榮宗與共同被告 李明 來、 羅永 健、 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 就事實八部分及張穎賢與共同被告 李明來羅永健 、賴世和、邱民璋、 羅宏禎 就事實十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各該事實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累犯):彭龍增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赫榮宗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張穎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第2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被告3人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被告3人所犯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3人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件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見被告3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量刑部分:
彭龍增、赫榮宗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又有累犯事由,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僅較其餘坦承犯行之張穎賢重有期徒刑1月,難認該刑度對彭龍增、赫榮宗產生何警惕效果,又張穎賢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有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財物,再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甚且,考量張穎賢負責駕車載運贓木,涉案程度較高,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該刑度對張穎賢產生何警惕效果。
㈡就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就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車牌,不予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 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於109年9月23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開經警扣押之小客車共3輛,為被告等人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用及違反森林法犯罪所用之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證,則前揭車輛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條「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卻未予宣告沒收,原審之適用法律自顯有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彭龍增除有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賭博、偽造文書、
恐嚇等前案紀錄;赫榮宗除有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欠佳,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然考量彭龍增、赫榮宗僅係負責在場把風角色,涉案程度較低,參與犯行之次數均僅有1次,竊取之臺灣 肖楠 之數量等因素,暨彭龍增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赫榮宗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為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均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張穎賢除有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犯與本案相同罪質
之違反森林法及竊盜、偽造貨幣、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財物,再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然考量張穎賢負責駕車載運贓木,涉案程度較高,參與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竊取之臺灣肖楠之數量等因素,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板金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併科罰金110萬元,並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加重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三人財產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於犯罪當時係由張穎賢所駕駛以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違反森林法犯罪之用,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於109年9月23日當場查獲後扣押在案,此有張穎賢警詢及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卷三第44至45頁反面、第48至52頁、第71至72頁反面)。又上開小客車於犯罪當時,係登記在參與人許夏天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3月31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48447號函暨汽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足證上開小客車為供張穎賢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許夏天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且本案上訴後,許夏天均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許夏天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㈡查扣案、由張穎賢駕駛之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時,為許夏
天所有,業如前述,惟汽車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縱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原審具體衡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夏天知情而無故出借車輛或車牌給張穎賢使用,且 張穎賢參 與本件犯行僅有1次,綜合上開車輛之價值及張穎賢參與犯罪之程度,宣告許夏天所有之車輛、車牌,對張穎賢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善意之第三人顯有過苛之虞,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就上開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車牌,原審不予宣告沒收,難謂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適法職權裁量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犯罪當時係由同案被告 萬承孝 (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駕駛以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違反森林法犯罪之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當時係由共犯羅宏禎(經原審法院另為判決,非本案被告)所駕駛以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違反森林法犯罪之用,因萬承孝、羅宏禎均非本案被告,故此部分非本案程序所涉,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收提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彭龍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許夏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之2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彭龍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0號赫榮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3樓張穎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來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龍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赫榮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李明來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來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羅宏禎、 黃昭榮 (以上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以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共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4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 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均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砍伐背工),由李明來親自或交由羅永健調度指派邱丞逸、邱民璋、萬承孝、羅宏禎、張穎賢、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等8人擔任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車手」負責載運「砍伐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李明來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手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一級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繩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車手」則再前往指定之產業道路接運「砍伐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以不同組「車手」將「砍伐背工」及贓木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俗稱掃路),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木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加工廠(下稱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負責收購該等贓木,而分別為下述所載之盜伐國有貴重林木之犯行。
二、李明來與羅永健、盧聖凱、邱民璋(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萬承孝擔任「車手」。邱民璋於109年7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盧聖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的路途中,羅永健指示邱民璋於翌(17)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持盧聖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調度車手於翌(17)日清晨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接應,李明來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萬承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指揮萬承孝應於翌(17)日6時許,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載運贓木。
嗣於翌(17)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825、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萬承孝、邱民璋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等候,由萬承孝載運贓木;邱民璋搭載羅永健、盧聖凱下山。嗣於109年7月17日10時許,由萬承孝駕駛上開計程車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之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三、李明來與羅永健、盧聖凱、邱丞逸(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丞逸、萬承孝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7月30日13時59分,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準備大台鏈鋸拿給邱丞逸運送上山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羅永健:「這次一定要砍伐HINOKI(扁柏)及丁仔瘤(樹瘤)等樹種回來,且車手已經準備好在等了」等語,羅永健旋指示邱丞逸先前往李明來上開加工廠拿取鏈鋸後,邱丞逸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7時32分許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於路途中羅永健即指示邱丞逸於翌(31)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嗣羅永健、盧聖凱於翌(3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785、Y:0000000),持李明來所提供具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砍伐竊取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9公里處。李明來於同(31)日7時30分前某時,指揮萬承孝於指定時間前往載運贓木之地點台7線公路59.9公里後,邱丞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掃路車手,萬承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指定時間、地點,由萬承孝載運贓木、邱丞逸搭載羅永健、盧聖凱下山。 嗣於同 (31)日7時30分許,萬承孝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公路4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攔查,當場在該計程車內扣得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及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1輛,始偵悉上情。
四、李明來與羅永健、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丞逸駕車搭載盧聖凱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由邱丞逸於109年8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盧聖凱於翌(2)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2)日14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632-H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前往下巴陵停車場,羅永健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嗣於同(2)日17時55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五、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以上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俗稱照水),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由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分別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及5
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9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羅永健於同(8)日5時32分,以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丞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掃路」後,盧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許,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負責「掃路」並載運邱民璋下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下山。嗣於109年8月8日9時57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六、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黃昭榮、邱丞逸、邱民璋(以上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黃昭榮、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8月10日23時12分及翌(11)日2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邱丞逸於109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等人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296、
Y:0000000)國有林地,由邱民璋負責把風,羅永健、賴世和則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扁柏重約2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公里處。嗣於109年8月11日7時許,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ZW-0018號、APU-55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載運邱民璋並負責「掃路」;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同日10時3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9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七、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邱丞逸於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羅永健再於109年8月13日3時48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指示邱民璋駕車搭載其與賴世和、盧聖凱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邱丞逸會合。邱丞逸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13)日16時40分,持用賴世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先向租賃公司租用「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指定的時間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並告知邱民璋,邱丞逸會先來「掃路」等語。羅永健又於同(13)日19時43分許,指示盧聖凱以賴世和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李明來:「要裁切的HINOKI(扁柏)厚度要幾公分?」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稱:「20公分,沒有20公分,只要有花紋10公分也沒關係啦」等語。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於翌(1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457、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14)日6時52分許,羅永健指示盧聖凱電告邱民璋於同日「9時10分」至指定載運贓木地點,邱民璋、邱丞逸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間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109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八、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彭龍增、赫榮宗擔任把風工作,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彭龍增、赫榮宗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赫榮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彭龍增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再由盧聖凱、赫榮宗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把風,彭龍增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9)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137、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1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至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嗣於同(19)日6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078-K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彭龍增自行騎機車搭載赫榮宗(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後,彭龍增改搭乘邱民璋駕駛車輛,赫榮宗則自行騎機車離去)下山。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6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其中羅永健將4000元之報酬交給彭龍增,其中2000元由彭龍增轉交給赫榮宗。
九、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14日4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宏禎駕車搭載賴世和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於109年9月14日7時15分許,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291、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約100公斤),使用米袋背至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李明來則於同(14)日11時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羅永健等人砍伐進度,邱民璋則回報:下午才會過去李明來木材加工廠等語。嗣於同(14)日16時20分許,邱民璋、羅宏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BJ-2637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再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木及邱民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世和下山。李明來再於同(14日)18時7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載運贓木進度。嗣於同(14)日18時58分許,羅宏禎、邱民璋、羅永健、賴世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十、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7)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翌
(17)日10時21分許,以用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於「12時」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
嗣於同(17)日12時許,羅宏禎、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11-W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邱民璋載運贓木;羅宏禎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再於同(17)日14時36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十一、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羅宏禎(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同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同日15時13分,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羅宏禎於「4點半」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嗣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9)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贓木、羅永健及賴世和下山。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十二、李明來、張穎賢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負責回報李明來,羅宏禎、張穎賢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4點」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因邱民璋暫時無法配合,羅永健遂於同(22)日1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羅宏禎則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某處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後,再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日19時許,以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張穎賢聯繫,指示張穎賢於翌(23)日7時許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294044、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並將肖楠裁分成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邱民璋於109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稱:今天車手已經載羅永健等人上山去了等語,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宏禎聯繫詢問:是否要上山載運贓木,羅宏禎則回稱:其只要載運人(即羅永健等人),羅永健指示其於同日7時去載人等語。嗣於翌(23)日6時46分許,羅永健以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宏禎聯繫載運下山事宜。於同(23)日7時15分許,羅宏禎、張穎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KQ-2091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由張穎賢駕車載運贓木;由羅宏禎駕車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等人下山。嗣於同日9時51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臺灣肖楠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永健所有行動電話(含賴世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穎賢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宏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等物;另經警循線至羅永健、邱民璋、邱丞逸、萬承孝、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羅永健之同居人 林若嵐 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邱民璋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赫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十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被告李明來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明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李明來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來、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明來、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明來部分:訊據被告李明來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經營木頭雕刻、代工,羅永健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知道伊有在收購木頭,所以將木頭載到加工廠賣給伊,他們的木頭是去山上砍的,但伊只是向他們收購木頭而已,並沒有指揮羅永健他們去盜伐木頭,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分工的云云,然被告李明來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茲分述下: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韡 (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羅宏禎、萬承孝、張穎賢、彭龍增、黃昭榮、赫榮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政字第1092213358號函、109年10月6日竹政字第1092212857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大溪事業區45林班萬承孝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指認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會勘紀錄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0207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羅永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永健之同居人林若嵐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邱民璋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於109年7月31日遭警查扣後,萬承孝於同年8月間重新申辦該門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同被告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共同被告赫榮宗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萬承孝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共同被告羅宏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被告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5817-LP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2、11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木頭等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萬承孝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於109年7月16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這通電話是李明來主動打給伊,他出15000元,要伊早上6點或6點半,去往宜蘭60.1K處載運木頭到李明來家,李明來也教導伊說萬一在台7線被警方攔檢時,就說不知道要將木頭載給誰,也說找營業計程車來載木頭,比較不會被警方攔檢等語(見警卷三第527頁至第52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7月16日22時6分李明來打給伊,以15000元為代價,叫伊於17日6時30分到60.1公里處載木頭,李明來還有交待伊如果被警察攔查要講什麼,後來伊就開TDL-5362號計程車上山,於7月17日10時將木頭載到李明來工廠,因為伊欠 阿文 錢,是阿文問伊要不要賺點錢,第1次7月16日是李明來指揮伊去的,後來都是透過阿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第39、4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資料卷第11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從萬承孝之前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明來確有安排萬承孝駕駛計程車於109年7月17日前往上開地點配合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載運贓木下山,並交待萬承孝若遭警攔檢時應如何設詞應付,以免己身遭追查之事實,若被告李明來僅係向共同被告羅永健收購贓木,應無自行安排及支付報酬給載運贓木之萬承孝之理,甚至還教導萬承孝若遇警攔檢應如何應付,是被告李明來辯稱伊未參與羅永健等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健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於109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羅永健: 來哥 你那台大台的鏈鋸先借我好不好?我明天再帶下來。李明來:你又要借?羅永健:我明天帶下來唄。…你拿給 阿屁 啊。…李明來:說真的啦,明天一定要有。…Hi仔啦,拜託啦。羅永健:我明天會帶回來啦,那個車子準備好啊?李明來:車子人家在等你啦。…拜託明天一定要下來,不然我會跑路。羅永健:我絕對會弄下來。李明來:說真的啦,明天人家要來買…還有那個梯丁仔啦。羅永健:好啦,我知道啦,你拿給阿屁喔。李明來:好啦,我借你是沒關係啦,重要一定要拿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資料卷第29頁)後,證稱:伊是與李明來談論借鏈鋸去台7線公路59.9公里處盜伐檜木,是要把鏈鋸拿給綽號「阿屁」的男子,Hi仔是指檜木;梯丁仔是指肖楠樹瘤,是說伊會帶檜木下來給李明來,這次是伊跟盧聖凱( 阿安 )、邱丞逸(阿屁)及1名男子開計程車載運 黃檜 木下山,伊和阿安去台7線通路59.9公里處盜伐黃檜木,阿屁開車接送伊和阿安上下山,計程車是載運黃檜木下山,本來是要載到李明來的加工廠,後來因為開計程車載運黃檜木下山的男子被查獲,所以沒有賣成功也沒有分贓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從同案被告羅永健之前開供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明來於羅永健上山盜伐木頭前,一再指示羅永健要盜伐臺灣扁柏(即黃檜木),並提供盜伐木頭的鏈鋸給羅永健。再者,共同被告羅永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09年7月16日17時47分用盧聖凱的門號打給李明來,要求李明來幫伊調度車手,李明來派來的司機(萬承孝)跟邱民璋擔任車手。伊跟邱丞逸講,要邱丞逸跟李明來說這次載運木頭時間地點,大概31日6時背到59.9。由李明來指派的計程車司機載運木頭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頁)。若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均係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所為,何以其不知道駕駛計程車男子之真實姓名(萬承孝),還要被告李明來指派計程車司機前往載運贓木,從被告李明來委請共同被告萬承孝駕駛計程車載運贓木及提供盜伐木頭的工具,並指示羅永健應竊取木頭的種類之行為,益證被告李明來已有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誤,並非被告李明來所辯稱只是單純收購贓木而已,被告李明來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依據共同被告羅永健於109年8月2日16時21分許,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羅永健:
塞車啦,馬的,現在還在三民喔。還在復興鄉啦,塞車啦,我要怎麼傳照片給你?李明來:有啦。羅永健:阿屁有傳喔?很漂亮啦。李明來:有趕快來啊。羅永健:快點錢準備好。李明來:好」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經警提示上開通訊檢察譯文內容後,共同被告羅永健於警詢時稱:該對話是伊和李明來說伊去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山區盜伐 肖楠木 下來要賣給李明來的對話(見警卷一第17頁)。被告李明來於警詢時亦坦承:羅永健跟伊說他帶木頭下山到復興鄉三民塞車晚點到,這一次有到伊工廠將盜伐的小支肖楠賣給伊等語(見警卷一第130頁反面),從該次對話及被告李明來、共同被告羅永健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羅永健當時係向被告李明來回報其等盜伐木頭回程的情況,且事先已由邱丞逸傳盜伐木頭的照片給被告李明來觀看。可見被告李明來事前已知道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有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盜伐林木,若被告李明來僅係單純向共同被告羅永健收購贓木,何以共同被告羅永健還要向被告李明來回報其盜伐林木的情形,益證被告李明來辯稱伊僅係收購木頭而已云云,要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觀以共同被告盧聖凱於109年8月13日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盧聖凱:正常厚度要幾公分?李明來:什麼東西?盧聖凱:Hinoki(黃檜)(扁柏)。李明來:厚度,沒關係吧。盧聖凱:蛤?李明來:二十公分吧。盧聖凱:二十公分哦,好」、「盧聖凱:沒有二十公分怎麼辦?李明來:蛤?盧聖凱:沒有二十公分有花怎麼辦?李明來:沒關係,只要有花你十公分也沒關係啦(背景聲:他說十公分也沒有關係啦)李明來:只要有花什麼都沒關係啦。盧聖凱: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302頁),經警提示上開通訊檢察譯文內容後,共同被告盧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該通電話是伊與李明來的對話,羅永健要伊問李明來他要收購的檜木(扁柏)的木材厚度是多少等語(見警卷第296頁反面),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羅永健、盧聖凱等人當時準備上山盜伐林木前,打電話詢問被告李明來要盜伐檜木的厚度,顯然被告李明來有要求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盜伐木頭之種類及質量,確有主導及參與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非僅單純被動收購贓木。
(六)又據共同被告邱民璋於109年9月14日11時3分許,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明來:
你們在哪裡?邱民璋:在要上去找他們了。李明來:下來了嗎?邱民璋:還沒啊,現在要上去了。…李明來:啊要下午喔。邱民璋;要下午去了啦,因為我們早上才去餒。…」等語,經警提示上開通訊檢察譯文內容後,共同被告邱民璋於警詢時供稱:這通電話是來哥(即被告李明來)找不到阿曼(即羅永健),打電話詢問羅永健是不是還在山上等語(見警卷第362頁反面、第363頁),從上開對話及邱民璋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明來向共同被告邱民璋打探其等盜伐林木之進度,是否已經下山等情,若被告李明來事先不知情,何以要詢問羅永健等人盜伐木頭的進度,益證被告李明來確有參與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訛。
(七)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於109年9月19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竊取臺灣肖楠後,共同被告羅永健於同日18時13分許,持用共同被告羅宏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李明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李明來稱:「我帶好的東西回來嘍,1個小時就到了,叫便當,3個」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資料卷第240頁)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羅宏禎於同日19時30分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該次盜伐之贓木及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至被告李明來上開加工廠而為警當場查獲,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資料卷第241頁至第246頁)在卷可稽,可證共同被告羅永健在該次盜伐木頭後主動聯繫被告李明來,並要被告李明來準備便當供其等食用,顯見其等之關係密切,而非一般銷贓者與收贓者之關係,被告李明來辯稱伊僅係單純收購贓木云云,亦難採信。
(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李明來雖未實際上山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然其事先謀議、提供盜伐木頭工具及載運贓木司機,並收購贓木,提供資金給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朋分花用,可見被告李明來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縱其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竊取、搬運木頭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無訛。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實務上關於共同正犯認定之說明,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依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前開事證(不含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述或供述)以觀,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所組成之盜伐國有林木之犯罪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盜伐國有林木、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被告李明來除擔任收購贓木之角色,給予該犯罪組織資金,還有指派載運贓木之司機、提供竊盜之工具鏈鋸、指示該竊取何種尺寸、種類的木頭等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共同被告羅永健負責招募人手,指派何人擔任「車手」,負責開車載人上、下山、何人負責砍伐木頭、何人負責載運贓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依前開指定工作完成任務,盜伐的贓木均交由被告李明來負責收購及銷贓,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犯罪集團之運作,堪認該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盜伐林木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可證被告李明來係居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地位無誤,被告李明來辯稱伊並未指揮該犯罪集團云云,實難採信。
(十)綜上,被告李明來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龍增、赫榮宗部分(即犯罪事實八):
(一)訊據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彭龍增辯稱:當天是盧聖凱打電話給伊,要伊買吃的東西上山給他們,他們叫伊去前面看有沒有車子過來,後來羅永健有給伊4000元,其中1500元是買東西的錢、500元是加油的錢,2000元是還伊之前的欠款云云;被告赫榮宗則辯稱:當天伊和彭龍增騎1台機車要去臺北玩,彭龍增在往臺北的路上接到1通電話,就叫伊陪他去買東西給他朋友,買了泡麵跟水放在包包,然後就載彭龍增到山上,在山上煮泡麵吃,後來伊的手機被彭龍增借去打電話,伊事後也沒有分到錢,也不知道他們是偷木頭云云。
(二)經查,被告彭龍增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於109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至同日18時48分許,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香福 、共同被告盧聖凱、邱民璋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三第545頁)後,即坦承:伊和林香福通話是想要跟他借車去山上載羅永健等人下山,但林香福不肯借車,伊和邱民璋通話是邱民璋叫伊買東西(泡麵)上山給他們吃,順便幫他們照水(把風),看山區來往的車輛,注意有警察或巡邏車通過,隨時向他們通報等語(見警卷三第542、543頁),從被告彭龍增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彭龍增早已預計要借車上山載羅永健下山,並非臨時接到電話才決議上山,而被告彭龍增除購買食物給羅永健等人食用外,已知悉其與被告赫榮宗就是負責把風的工作。再者,被告彭龍增當時確有在山上擔任把風的工作等情,亦有被告彭龍增於109年8月19日1時23分許至同日4時24分許,以被告赫榮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聖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盧聖凱:我跟你講,你先在坡坎旁邊幫我看,有車子打電話過來。…你先在坡坎旁邊躲一下,有車燈頭燈跟我們講ㄧ下,我下來了…。彭龍增:你用對講機跟老大講說,可以動,因為我下面這邊目前是沒有狀況啦。…」等語(見警卷三第547頁反面至第54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彭龍增空言否認有參與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實難採信。
(三)被告赫榮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被告彭龍增於109年8月19日2時45分許、3時14分許、3時17分許、3時20分許,以赫榮宗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赫榮宗使用共同被告盧聖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赫榮宗:看到我頭燈沒有?彭龍增:有喔…你現在回去你的位置。赫榮宗:我怕你們出事情啦。彭龍增:不會啦,這邊可以。…」、「彭龍增:怎麼叫他動了還沒有啊,赫榮宗:等一下,叫他不要動,叫他不要動。彭龍增:你要通知。喂,我沒有通知你們,你們就不可以給他動啊。赫榮宗:好好好。彭龍增:蛤,搞不清楚狀況啊,等一下等一下還沒,那個界線有車子出來先通知他,好了打來啦,好了打給我們。…彭龍增:還不可以動喔。還不可以動喔。車子已經過來囉,你們躲好喔,巡邏車喔這台。赫榮宗疑似對著對講機說巡邏車喔。彭龍增;我確定一下,我確定一下。…貨車貨車。赫榮宗疑似對著對講機說貨車。彭龍增:貨車動就可以動了喔,現在還不要。赫榮宗:有車出,貨車過。彭龍增:過了沒。赫榮宗:貨車過。彭龍增:過,動,喊動、喊動…可以動了,為什麼電話不接哩?為什麼電話不接啦,赫榮宗:現在才收的到啊…」等語(見警卷三第548、549頁),從上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赫榮宗確實有以電話與被告彭龍增聯絡現場情況,並將現場狀況通報給其他共同被告,確係在做把風聯絡的工作。此核與被告彭龍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小璋」打給伊,叫伊送吃的上山,赫榮宗原本不知道,上山後,羅永健跟伊、赫榮宗說幫他們照水,在山上時,伊拿赫榮宗的行動電話跟他們聯絡,照水時有跟赫榮宗聯絡,伊自己站在58.8一邊,赫榮宗、盧聖凱在58.5那邊,是羅永健分配的,伊有用電話打給盧聖凱、赫榮宗那邊聯繫把風照水的事情,如果有巡邏車經過就打電話給羅永健他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3頁)大致相符。況被告赫榮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是盧聖凱叫伊回話,伊就轉告彭龍增或把彭龍增的話轉告盧聖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133頁反面)。是被告赫榮宗事後辯稱:伊沒有在場把風,伊只是幫忙開擴音,由盧聖凱用對講機跟羅永健講話云云,要與卷內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再被告赫榮宗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彭龍增給伊的2000元,是彭龍增之前向伊借的還款,不是報酬云云,然被告彭龍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8月20日羅永健在桃園龍潭給伊4000元,8月21日伊拿給赫榮宗2000元,他跟伊一起上去的,伊也怕赫榮宗去問羅永健給伊多少,伊就分一半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3頁),若被告彭龍增若確有積欠被告赫榮宗2000元,被告彭龍增自不會於檢察官偵訊時詳述分給被告赫榮宗2000元之原由,雖被告彭龍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拿2000元給赫榮宗?)因為赫榮宗手斷掉沒有工作,我拿2000元給他當一般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然亦未提及該2000元是還給被告赫榮宗的錢,可見被告赫榮宗辯稱該2000元係還借款,不是把風的報酬2000元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彭龍增、赫榮宗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來、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單及物證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龍增、赫榮宗上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穎賢部分(即犯罪事實十二):
(一)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明來、同案被告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前揭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單及物證可資佐證,被告張穎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張穎賢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貴重木之山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山價金額為86224元外,其餘均超過10萬元以上,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86224元,可併科之最低之罰金為(贓額10倍)862240元以上,其餘可併科之最低之罰金以贓額10倍計算,均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之1百萬元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二編號5)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明來外,其餘部分均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組織,並分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侵害國家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李明來指揮前開犯罪組織後,分別起意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明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明來就犯罪事實三至十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雖仍繼續指揮犯罪組織,惟因就其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部分,已經在前揭部分予以評價,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此等犯行應僅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即已足。故被告李明來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七至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分別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李明來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核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就犯罪事實八所為;被告張穎賢就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盧聖凱、邱民璋、萬承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盧聖凱、邱丞逸、萬承孝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黃昭榮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黃昭榮、邱民璋、邱丞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與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被告李明來與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羅宏禎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李明來、張穎賢與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就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彭龍增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赫榮宗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穎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第2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三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三人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三人所犯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三人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件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見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三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李明來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自111年10月16日,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李明來不但未珍惜前案法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反而變本加厲,指揮盜取國有貴重林木之犯罪組織,一再為同類犯行,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於本案顯係處於犯罪主導地位,所獲利益亦最多,犯罪情節非輕,罪數最多,是於各罪科刑時,其所量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應當為本案被告中之最重者,方屬罪責相當,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材雕刻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李明來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對被告李明來矯正之行刑效益,以及被告李明來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被告彭龍增除有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賭博、偽造文書、恐嚇等前案紀錄;被告赫榮宗除有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屬欠佳,為貪圖不法財物,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然考量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僅係負責在場把風角色,涉案程度較低,參與犯行之次數均僅有1次,竊取之臺灣肖楠之數量等因素,暨被告彭龍增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赫榮宗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為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張穎賢除有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森林法及竊盜、偽造貨幣、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財物,再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然考量被告張穎賢負責駕車載運贓木,涉案程度較高,參與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竊取之臺灣肖楠之數量等因素,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板金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按「106年4年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定有明文。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後,認該條之強制工作部分應屬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自不得再行適用上開規定,故無庸審酌被告李明來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理由謂:「
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準此,依照沒收以後法優於前法(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刑法第11條但書),本案關於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沒收,應適用上開森林法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然而,上開森林法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但…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絕對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及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適用。另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應適用相關合法發還、過苛條款,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來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十二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肖楠等贓木(即附表二編號2、11),業經警當場扣得,並分別發還予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53頁)、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見警卷四第6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赫榮宗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張穎賢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屬於被告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張穎賢所有供以聯絡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工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另關於被告李明來所有提供之鏈鋸1台,係供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犯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工具,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李明來所有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來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十一所竊得之臺灣扁柏、肖楠等贓木,部分業經被告李明來加工製成半成品或成品,此經被告李明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木頭,有打勾的部分表示不是向其他被告買的,沒有打勾的部分應該是向他們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1頁),並有被告李明來提出經其確認後之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492頁)在卷可證,是本院認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明來之前揭供述不足採信之情況下,應即以被告李明來之供述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三之一),被告李明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彭龍增、赫榮宗就犯罪事實八所獲得報酬各2000元,均為被告彭龍增、赫榮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穎賢雖參與犯罪事實十二所示載運贓木之犯行,尚未拿到共同被告羅永健允諾之報酬15000元即遭查獲,此據被告張穎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穎賢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5817-LP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張穎賢所使用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張穎賢同居人之子 張君浩 ;5817-LP號車牌2面係被告張穎賢之同居人許夏天所有,業據被告張穎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見警卷五第1008頁)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君浩、許夏天知情而無故出借車輛或車牌給被告張穎賢使用,且被告張穎賢參與本件犯行僅有1次,綜合上開車輛之價值及被告張穎賢參與犯罪之程度,宣告沒收第三人張君浩、許夏天所有之車輛、車牌,對被告張穎賢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善意之第三人顯有過苛之虞,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就上開扣案之自小客車及車牌,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本判決雖不沒收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惟檢察官既已聲請要求沒收,是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且該自小客車及車牌亦經檢察官列為證據,可能持續作為訴訟之用。是考量上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暫不發還該自小客車及車牌,一併敘明。
(六)至於扣案之被告李明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明粉末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係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李明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李明來所有扣案之分裝袋5袋、攝影主機2組、平板手機1支、估價單1疊(8張)、估價單17本;被告張穎賢所有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內含SIM卡1張);被告彭龍增所有扣案之肖楠聚寶盆2個,亦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來明知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扣除附表二後所示之臺灣肖楠、紅檜、扁柏、香杉、牛樟、闊葉木等生立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6年間某日起迄至109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工作居住之加工廠,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故買前開贓物進行加工。嗣經警於109年9月23日9時51分許,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加工廠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內扣除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肖楠(660公斤)及扁柏(200公斤)之(半)成品。因認被告李明來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並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罪等語(即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來涉有上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來之供述、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來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的木頭有些是合法購買的,有些是客人拿來代工的,有些是漂流木,其中有部分肖楠、檜木、扁柏是向羅永健買的等語,並提出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撿拾漂流木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至第387頁)為證。經查:
一、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原木、半成品或成品,均係在被告李明來所經營之上開加工廠所扣得,而上開扣案之木頭除有臺灣扁柏、檜木、肖楠外,另有牛樟、香杉、不知名闊葉木等木頭,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李明來所不否認,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第58頁至第80頁)、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105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見警卷四第790頁至第846頁)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我國政府固於81年起禁伐天然林,惟貴重木材之來源並未因此斷絕,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於99年前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或可能是由外國進口,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且市場上亦不乏各種檜木製品,自不能認為市場上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等製品必然是盜伐贓物,亦不能以此推論進行該等木材加工品交易者,主觀上必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扣案之木頭係均遭盜伐之國有林木或他人遭竊之木頭而由不詳之人販售給被告李明來,自不能僅因被告李明來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遽認上開木頭均係屬贓物,而認被告李明來涉犯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罪。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明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森林主副產物贓物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及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李明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罪名與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二李明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犯罪事實三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3犯罪事實四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4犯罪事實五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5犯罪事實六李明來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6犯罪事實七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7犯罪事實八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8犯罪事實九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9犯罪事實十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0犯罪事實十一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1犯罪事實十二李明來犯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樹種重量山價價格(新臺幣)備註1犯罪事實二臺灣肖楠100公斤199927元2犯罪事實三臺灣扁柏49.4公斤138281元臺灣肖楠89公斤3犯罪事實四臺灣肖楠60公斤119956元4犯罪事實五臺灣肖楠90公斤179934元5犯罪事實六臺灣扁柏200公斤86224元6犯罪事實七臺灣肖楠60公斤119956元7犯罪事實八臺灣肖楠110公斤219919元8犯罪事實九臺灣肖楠100公斤199927元9犯罪事實十臺灣肖楠70公斤139949元10犯罪事實十一臺灣肖楠70公斤139949元11犯罪事實十二臺灣肖楠59.32公斤118597元以新竹林管區價格查定書計算方式計算,市價每公斤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43元。附表三之一編號贓木編號現場編號樹種數量(件)重量(公斤)材積(m³)鑑定說明1109-J-5A027臺灣扁柏11.070.0013半成品2109-J-6A096臺灣肖楠15.050.0050成品3109-J-31A166臺灣肖楠126.460.0261成品(達摩座)4109-J-32A044臺灣扁柏13.440.0043半成品1袋5109-J-33A047臺灣肖楠17.770.0077成品(金磚)6109-J-34A110臺灣肖楠11.990.0020成品7109-J-35A064臺灣肖楠17.250.0071半成品8109-J-36A087臺灣肖楠113.130.0129半成品9109-J-37A022臺灣扁柏140.0050半成品10109-J-38A001臺灣肖楠110.7690.0106半成品11109-J-39A019臺灣肖楠115.820.0156成品12109-J-40A004臺灣肖楠13.90.0038成品13109-J-41A032臺灣肖楠16.70.0066成品14109-J-43A084臺灣肖楠111.360.0112成品15109-J-61A136臺灣肖楠10.230.0002成品(聚寶盆)16109-J-62A080臺灣肖楠11.790.0018成品(球)17109-J-63A130臺灣肖楠10.290.0003成品(聚寶盆)18109-J-64A048臺灣肖楠10.330.0003成品(聚寶盆)19109-J-65A167臺灣肖楠13.160.0031半成品20109-J-66A006臺灣肖楠12.830.0028成品21109-J-67A097臺灣肖楠12.040.0020半成品22109-J-72A018臺灣肖楠12.860.0028成品23109-J-73A052臺灣肖楠15.370.0053成品(金磚)24109-J-74A016臺灣肖楠15.10.0050半成品(匾額)25109-J-76A027臺灣肖楠111.110.0109成品26109-J-78A036臺灣肖楠113.470.0133成品27109-J-86A107臺灣肖楠15.240.0052成品28109-J-90A076臺灣肖楠128.260.0278成品(金磚)29109-J-99A031臺灣肖楠116.760.0165成品30109-J-100A075臺灣肖楠12.780.0027成品(球)31109-J-101A156臺灣肖楠14.40.0043半成品1袋32109-J-102A041臺灣肖楠11.540.0015成品33109-J-103A109臺灣肖楠11.020.0010半成品(瓶)34109-J-104A061臺灣肖楠10.570.0006半成品35109-J-133A053臺灣肖楠111.620.0114成品(金磚)(刮痕)36109-J-134A098臺灣肖楠14.290.0042半成品37109-J-135A022臺灣肖楠13.420.0034半成品38109-J-136A054臺灣肖楠17.850.0077半成品39109-J-137A091臺灣肖楠19.590.0094成品40109-J-139A072臺灣肖楠14.050.0040半成品41109-J-140A040臺灣肖楠11.810.0018半成品42109-J-141A045臺灣肖楠116.010.0158半成品43109-J-142A021臺灣肖楠112.050.0119半成品44109-J-143A039臺灣肖楠11.160.0011半成品45109-J-148A154臺灣肖楠14.430.0044半成品1袋46109-J-149A152臺灣肖楠11.730.0017半成品1袋47109-J-150A151臺灣肖楠14.420.0044半成品1袋48109-J-152A014臺灣肖楠14.870.0048半成品49109-J-156A038臺灣肖楠13.50.0034半成品50109-J-157A037臺灣肖楠11.230.0012半成品51109-J-158A066臺灣肖楠11.870.0018成品52109-J-161A113臺灣肖楠13.720.0037成品53109-J-162A028臺灣肖楠16.140.0060半成品54109-J-163A155臺灣肖楠14.340.0043半成品1袋55109-J-167A008臺灣肖楠12.480.0024半成品56109-J-170A085臺灣肖楠11.730.0017半成品57109-J-173A007臺灣肖楠12.780.0027成品58109-J-174A106臺灣肖楠18.90.0088半成品59109-J-177A015臺灣肖楠12.960.0029半成品60109-J-178A168臺灣肖楠13.390.0033半成品61109-J-179A120臺灣肖楠12.060.0020成品(金磚)62109-J-180A089臺灣肖楠18.640.0085半成品63109-J-181A033臺灣肖楠14.260.0042半成品64109-J-183A119臺灣肖楠11.360.0013成品(金磚)65109-J-184A157臺灣肖楠13.630.0036半成品1袋66109-J-185A101臺灣肖楠11.870.0018半成品67109-J-195A164臺灣肖楠11.840.0018半成品68109-J-196A035臺灣肖楠11.790.0018半成品69109-J-197A010臺灣肖楠19.560.0094半成品70109-J-201A073臺灣肖楠12.280.0022半成品71109-J-203A065臺灣肖楠12.450.0024半成品72109-J-205A030臺灣肖楠15.70.0056半成品73109-J-207A162臺灣肖楠111.050.0109半成品1袋74109-J-208A026臺灣肖楠14.170.0041半成品75109-J-210A158臺灣肖楠12.280.0022半成品1袋76109-J-211A025臺灣肖楠15.910.0058半成品77109-J-212A013臺灣肖楠16.810.0067成品78109-J-213A029闊葉樹16.430.0063半成品79109-J-215A159臺灣肖楠12.450.0024半成品1袋80109-J-216A045臺灣扁柏13.450.0043半成品1袋81109-J-217A160臺灣肖楠11.830.0018半成品1袋82109-J-218A153臺灣肖楠120.0020半成品1袋83109-J-219A165臺灣肖楠111.340.0112半成品1袋84109-J-220A140臺灣肖楠119.110.0188半成品1袋85109-J-221A163臺灣肖楠110.250.0101半成品1袋86109-J-270C052臺灣肖楠111.550.0114半成品1袋87109-J-271C007臺灣肖楠15.70.0056半成品88109-J-272B020臺灣肖楠128.920.0285半成品89109-J-273C029臺灣肖楠14.620.0046半成品90109-J-274B001臺灣肖楠14.050.0040半成品91109-J-275C027臺灣肖楠13.880.0038半成品92109-J-276B049臺灣肖楠16.060.0060半成品1袋93109-J-277B041臺灣肖楠12.90.0029半成品94109-J-278C051臺灣肖楠11.240.0012半成品95109-J-279C021臺灣肖楠13.690.0036半成品96109-J-280C024臺灣肖楠13.880.0038半成品97109-J-281B003臺灣肖楠11.60.0016半成品98109-J-282C028臺灣肖楠12.710.0027半成品99109-J-283C020臺灣肖楠14.440.0044半成品100109-J-284C043臺灣肖楠112.790.0126半成品1袋101109-J-285B053臺灣肖楠16.650.0066半成品1袋102109-J-286C044臺灣肖楠110.220.0101半成品1袋103109-J-287C008臺灣肖楠18.360.0082半成品104109-J-288C001臺灣肖楠118.380.0181半成品105109-J-289B050臺灣肖楠15.140.0051半成品1袋106109-J-290C003臺灣肖楠114.060.0139半成品107109-J-291C009臺灣肖楠13.50.0034半成品108109-J-292C011臺灣肖楠16.10.0060半成品109109-J-295B046臺灣肖楠17.560.0074半成品110109-J-296C004臺灣肖楠16.870.0068半成品111109-J-297B039臺灣肖楠116.20.0160半成品112109-J-301B048臺灣肖楠16.360.0063半成品1袋113109-J-302B009臺灣肖楠11.570.0015半成品114109-J-303C013臺灣肖楠12.070.0020半成品115109-J-304C039臺灣肖楠16.450.0064半成品116109-J-305C032臺灣肖楠12.060.0020半成品117109-J-306B044臺灣肖楠13.920.0039半成品118109-J-307B036臺灣肖楠15.980.0059半成品119109-J-308B047臺灣肖楠116.310.0161半成品120109-J-309B022臺灣肖楠14.410.0043半成品121109-J-310B030臺灣肖楠13.910.0039半成品122109-J-311B014臺灣肖楠111.980.0118半成品123109-J-312C050臺灣肖楠12.170.0021半成品124109-J-313C054臺灣肖楠11.270.0013半成品125109-J-314B018臺灣肖楠12.50.0025半成品126109-J-315B059臺灣肖楠12.330.0023半成品127109-J-316C034臺灣肖楠13.980.0039半成品128109-J-317B058臺灣肖楠11.080.0011半成品129109-J-318B015臺灣肖楠11.380.0014半成品130109-J-319B008臺灣肖楠12.380.0023半成品131109-J-320C053臺灣肖楠10.940.0009半成品132109-J-321C058臺灣肖楠10.880.0009半成品133109-J-322D001臺灣肖楠10.690.0007半成品134109-J-323B029臺灣肖楠14.110.0040半成品135109-J-324B062臺灣肖楠10.780.0008半成品136109-J-325B056臺灣肖楠10.460.0005半成品137109-J-326C055臺灣肖楠11.810.0018半成品138109-J-327B011臺灣肖楠11.790.0018半成品139109-J-328C012臺灣肖楠12.010.0020半成品140109-J-329B010臺灣肖楠11.450.0014半成品141109-J-330C038臺灣肖楠16.60.0065半成品142109-J-331B063紅檜10.990.0010半成品143109-J-332B040臺灣肖楠13.110.0031半成品144109-J-333C056臺灣肖楠10.780.0008半成品145109-J-334C049臺灣肖楠12.860.0028半成品146109-J-335B007臺灣肖楠11.910.0019半成品147109-J-336B064臺灣肖楠10.670.0007半成品148109-J-337B051臺灣肖楠17.260.0072半成品1袋149109-J-338C030臺灣肖楠12.590.0026半成品150109-J-339B061臺灣肖楠11.440.0014半成品151109-J-340C047臺灣肖楠14.840.0048半成品152109-J-341C048臺灣肖楠11.990.0020半成品153109-J-342C022臺灣肖楠16.050.0060半成品154109-J-343B055臺灣肖楠12.270.0022半成品1袋155109-J-344B037臺灣肖楠13.810.0038半成品156109-J-345B012臺灣肖楠13.430.0034半成品157109-J-346C042臺灣肖楠16.480.0064半成品1袋158109-J-347B033臺灣肖楠11.820.0018半成品159109-J-348B024臺灣肖楠10.350.0003半成品160109-J-349C057臺灣肖楠11.050.0010半成品161109-J-350C031臺灣肖楠12.520.0025半成品162109-J-351B035臺灣肖楠15.640.0056半成品163109-J-352B052臺灣肖楠16.880.0068半成品1袋164109-J-353B038臺灣肖楠13.240.0032半成品165109-J-354B021臺灣肖楠116.130.0159半成品166109-J-355C016臺灣肖楠18.730.0086半成品167109-J-356C035臺灣肖楠19.360.0092半成品168109-J-357D005臺灣肖楠118.3610.0181半成品169109-J-358B002紅檜113.20.0130半成品170109-J-359C046臺灣肖楠12.290.0023半成品171109-J-360B042臺灣肖楠17.120.0070半成品172109-J-361C010臺灣肖楠111.310.0111半成品173109-J-362B043臺灣肖楠110.980.0108半成品174109-J-363B032臺灣肖楠13.160.0031半成品175109-J-364B028臺灣肖楠120.170.0199半成品176109-J-365C006臺灣肖楠15.010.0049半成品177109-J-366C026臺灣肖楠12.410.0024半成品178109-J-367B031臺灣肖楠115.480.0153半成品179109-J-368C045臺灣肖楠11.750.0017半成品180109-J-369B034臺灣肖楠13.170.0031半成品181109-J-370B045臺灣肖楠14.370.0043半成品182109-J-371B004臺灣肖楠11.410.0014半成品183109-J-372B060臺灣肖楠14.230.0042半成品184109-J-373C018臺灣肖楠13.330.0033半成品185109-J-374C002臺灣肖楠16.630.0065半成品186109-J-375C033臺灣肖楠19.680.0095半成品187109-J-376C019臺灣肖楠13.310.0033半成品188109-J-377B023臺灣肖楠17.120.0070半成品189109-J-378C041臺灣肖楠16.250.0062半成品1袋190109-J-379C017臺灣肖楠12.280.0022半成品191109-J-380B027臺灣肖楠127.240.0268半成品192109-J-380C040臺灣肖楠110.20.0100半成品1袋193109-J-381C015臺灣肖楠11.670.0016半成品194109-J-382C059臺灣肖楠10.460.0005半成品195109-J-383C014臺灣肖楠12.250.0022半成品196109-J-384C025臺灣肖楠12.380.0023半成品197109-J-385B025臺灣肖楠15.440.0054半成品198109-J-386B005臺灣肖楠19.190.0091半成品199109-J-387B006臺灣肖楠112.880.0127半成品200109-J-388C037臺灣肖楠19.660.0095半成品201109-J-389C023臺灣肖楠113.160.0130半成品202109-J-390B013臺灣肖楠110.540.0104半成品203109-J-391B017臺灣肖楠112.320.0121半成品204109-J-392C036臺灣肖楠118.610.0183半成品205109-J-393B057臺灣肖楠114.270.0141半成品附表三之二編號贓木編號現場編號樹種數量(件)重量(公斤)材積(m³)鑑定說明1109-J-1A169臺灣肖楠11.750.0017半成品2109-J-2A102臺灣肖楠13.80.0037半成品3109-J-3A043臺灣扁柏12.520.0031半成品4109-J-4A041臺灣扁柏11.910.0024半成品5109-J-7A004臺灣扁柏11.120.0014成品(豬)6109-J-8A079臺灣肖楠11.650.0016成品(豬)7109-J-9A012臺灣扁柏11.170.0015半成品(元寶)8109-J-10A007臺灣扁柏10.840.0010成品(聚寶盆)9109-J-11A005臺灣扁柏11.180.0015成品(豬)10109-J-12A038臺灣扁柏10.910.0011半成品11109-J-13A031臺灣扁柏10.460.0006成品(瓶)12109-J-14A008臺灣扁柏10.260.0003成品(聚寶盆)13109-J-15A131臺灣肖楠10.530.0005成品(聚寶瓶)14109-J-16A161臺灣肖楠10.630.0006成品(聚寶盆)15109-J-17A135臺灣肖楠10.840.0008成品(聚寶盆)16109-J-18A142臺灣肖楠10.40.0004成品(聚寶盆)17109-J-19A009臺灣扁柏10.30.0004成品(聚寶盆)18109-J-20A128臺灣肖楠10.510.0005成品(聚寶盆)19109-J-21A118臺灣肖楠10.770.0008成品(聚寶盆)20109-J-22A129臺灣肖楠10.250.0002成品(聚寶盆)21109-J-23A137臺灣肖楠10.430.0004成品(聚寶盆)22109-J-24A143臺灣肖楠10.420.0004成品(酒瓶)23109-J-25A115臺灣肖楠10.660.0007成品(聚寶盆)24109-J-26A147臺灣肖楠10.350.0003成品(聚寶盆)25109-J-27A150臺灣肖楠10.340.0003成品(聚寶盆)26109-J-28A050臺灣肖楠10.340.0003成品(聚寶盆)27109-J-29A049臺灣肖楠10.240.0002成品(聚寶盆)28109-J-30A132臺灣肖楠10.20.0002成品(聚寶盆)29109-J-42A094臺灣肖楠110.150.0100成品(豬)30109-J-44A011臺灣扁柏135.570.0442成品(金磚)31109-J-45A051臺灣肖楠115.310.0151成品(金磚)32109-J-46A030臺灣扁柏13.340.0042成品(金磚)33109-J-47A056臺灣肖楠111.160.0110成品(聚寶盆)34109-J-48A018臺灣扁柏12.850.0035成品(聚寶盆)(缺蓋)35109-J-49A006臺灣扁柏112.430.0155成品(聚寶盆)36109-J-50A104臺灣肖楠17.030.0069成品(南瓜)37109-J-51A002臺灣肖楠124.320.0240成品38109-J-52A032臺灣扁柏16.180.0077半成品39109-J-53A001臺灣扁柏19.970.0124半成品(金磚)40109-J-54A010臺灣扁柏143.610.0542半成品41109-J-55A134臺灣肖楠147.670.0470半成品42109-J-56A029臺灣扁柏14.590.0057成品(金磚)43109-J-57A025臺灣扁柏118.270.0227成品(金磚)44109-J-58A103臺灣肖楠130.0030半成品45109-J-59A145臺灣肖楠10.130.0001成品(聚寶盆)46109-J-60A124臺灣扁柏11.160.0011半成品47109-J-68A03牛樟10.550.0005成品(瓶)48109-J-69A01牛樟10.620.0006成品(聚寶盆)49109-J-70A042臺灣扁柏12.860.0036半成品50109-J-71A048臺灣扁柏15.570.0069半成品51109-J-75A060臺灣肖楠11.360.0013成品52109-J-77A068紅檜12.540.0025成品53109-J-79A011臺灣肖楠114.220.0140成品(含底座109-J-182)54109-J-80A090臺灣肖楠110.530.0104成品(花台)55109-J-81A037臺灣扁柏16.30.0078成品(聚寶盆蓋裂身裂)56109-J-82A016臺灣扁柏111.540.0144成品(聚寶盆)57109-J-83A082臺灣肖楠14.640.0046成品(聚寶盆)(缺蓋)58109-J-84A020紅檜135.960.0447成品(聚寶盆)(缺蓋)59109-J-85A019臺灣扁柏111.390.0142成品聚寶盆60109-J-87A013紅檜133.420.0416成品(聚寶盆)(缺蓋)61109-J-88A046臺灣扁柏122.590.0281成品(聚寶盆)(缺蓋)62109-J-89A028臺灣扁柏18.690.0108成品(金磚)63109-J-91A055紅檜112.480.0123成品(聚寶盆)(缺蓋)64109-J-92A015臺灣扁柏115.050.0187成品(聚寶盆)65109-J-93A024臺灣扁柏111.980.0149成品(聚寶盆)66109-J-94A093臺灣肖楠123.250.0229成品(雞)67109-J-95A003臺灣扁柏18.620.0107成品(聚寶盆)(缺蓋)68109-J-96A034臺灣肖楠122.610.0223成品69109-J-97A086臺灣扁柏114.80.0184半成品70109-J-98A105臺灣扁柏128.530.0281半成品71109-J-105A044臺灣肖楠11.370.0013半成品72109-J-106A148臺灣肖楠10.440.0004成品73109-J-107A127臺灣肖楠10.550.0005成品(聚寶盆)74109-J-108A123臺灣肖楠10.730.0007半成品75109-J-109A126臺灣肖楠10.50.0005成品(聚寶盆)76109-J-110A125臺灣肖楠10.350.0003半成品77109-J-111A149臺灣肖楠10.280.0003成品(花瓶)78109-J-112A141臺灣肖楠10.450.0004成品(聚寶盆)79109-J-113A122臺灣肖楠10.790.0008半成品80109-J-114A121臺灣肖楠10.540.0005半成品81109-J-115A138臺灣肖楠10.310.0003成品(聚寶盆)82109-J-116A146臺灣肖楠10.220.0002成品(筆)83109-J-117A133臺灣肖楠10.190.0002成品(聚寶盆)84109-J-118A111臺灣肖楠11.350.0013半成品(蟾蜍)85109-J-119A099臺灣肖楠11.440.0014半成品(雞)86109-J-120A077臺灣肖楠11.250.0012成品(金磚)87109-J-121A139臺灣肖楠10.150.0001成品(聚寶盆)88109-J-122A043臺灣肖楠10.250.0002半成品(筆頭)89109-J-123A070臺灣肖楠11.90.0019成品(球)90109-J-124A144臺灣肖楠10.210.0002成品(魚)91109-J-125A003臺灣肖楠10.930.0009成品92109-J-126A024臺灣肖楠12.280.0022半成品93109-J-127A009臺灣肖楠12.220.0022半成品94109-J-128A112臺灣肖楠12.410.0024半成品(雞)95109-J-129A005臺灣肖楠11.880.0019成品96109-J-130A074臺灣肖楠10.430.0004成品(筆)97109-J-131A078臺灣肖楠11.830.0018成品(豬)(腿有裂縫)98109-J-132A114臺灣肖楠15.530.0054成品(金磚)99109-J-138A108臺灣肖楠10.780.0008半成品(如意)100109-J-144A047臺灣扁柏16.840.0085成品(聚寶盆)(缺蓋)101109-J-145A092臺灣肖楠117.480.0172成品(鸚鵡頭)(裂痕)102109-J-146A023臺灣肖楠13.880.0038半成品103109-J-147A095臺灣肖楠13.440.0034成品(絲瓜)104109-J-151A170臺灣肖楠19.590.0094成品(筆尖)105109-J-153A017臺灣肖楠17.590.0075半成品106109-J-154A023臺灣扁柏13.060.0038成品(金磚)107109-J-155A026臺灣扁柏11.790.0022成品(聚寶盆)108109-J-159A067臺灣肖楠12.250.0022半成品(花瓶)109109-J-160A036臺灣扁柏10.640.0008成品(如意)110109-J-164A042臺灣肖楠10.460.0005成品(牛角尖)111109-J-165A062臺灣肖楠11.180.0012半成品112109-J-166A046臺灣肖楠10.410.0004成品(牛角)113109-J-168A063臺灣肖楠11.930.0019半成品(筆頭)114109-J-169A116臺灣肖楠18.360.0082成品(聚寶盆)(缺蓋)115109-J-171A057臺灣肖楠14.710.0046半成品(筆)116109-J-172A035臺灣扁柏11.620.0020成品(筆尖)117109-J-175A033臺灣扁柏13.190.0040成品(聚寶盆)118109-J-176A117臺灣肖楠11.070.0011成品(聚寶盆)119109-J-186A040臺灣扁柏11.430.0018成品120109-J-187A021臺灣扁柏16.150.0076成品(海豚)121109-J-188A058臺灣肖楠12.750.0027半成品(筆)122109-J-189A059臺灣肖楠12.340.0023半成品(筆)123109-J-190A02牛樟14.760.0043成品(聚寶盆)124109-J-191A071臺灣肖楠11.460.0014成品(鯨魚)125109-J-192A069臺灣肖楠12.620.0026成品126109-J-193A034臺灣扁柏11.460.0018成品(筆)127109-J-194A014臺灣扁柏18.870.0110成品(茶盤)128109-J-198A020臺灣肖楠17.90.0078半成品129109-J-199A012臺灣肖楠15.770.0057半成品(絲瓜)130109-J-200A081臺灣肖楠13.190.0031成品(聚寶盆)(缺蓋)131109-J-202A083臺灣肖楠10.570.0006成品(瓶)132109-J-204A002臺灣扁柏17.070.0088成品(聚寶盆)133109-J-206A017臺灣扁柏15.20.0065成品(聚寶盆)134109-J-209A039臺灣扁柏110.010.0125半成品135109-J-214A088臺灣肖楠135.210.0347半成品136109-J-222B022牛樟17.40.0067半成品137109-J-223B017牛樟12.260.0021半成品138109-J-224B007牛樟13.450.0031半成品139109-J-225B019牛樟13.970.0036半成品140109-J-226B011牛樟12.610.0024半成品141109-J-227B018牛樟14.680.0043半成品142109-J-228B001牛樟114.550.0132半成品143109-J-229B003牛樟111.820.0108半成品144109-J-230B004牛樟111.380.0104半成品145109-J-231B009牛樟13.540.0032半成品146109-J-232B015牛樟10.610.0006半成品147109-J-233B014牛樟10.640.0006半成品148109-J-234B008牛樟13.420.0031半成品149109-J-235B013牛樟13.320.0030半成品150109-J-236B025牛樟114.580.0133半成品151109-J-237B006牛樟14.680.0043半成品152109-J-238B016牛樟12.820.0026半成品153109-J-239B021牛樟13.310.0030半成品154109-J-240B002牛樟110.430.0095半成品155109-J-241B005牛樟11.40.0013半成品156109-J-242B010牛樟13.950.0036半成品157109-J-243B012牛樟110.980.0100半成品158109-J-244B023牛樟15.210.0047半成品159109-J-245B020牛樟132.020.0291半成品160109-J-246B026牛樟1138.180.1257半成品161109-J-247B024牛樟140.650.0370半成品162109-J-248B004紅檜120.0023半成品163109-J-249B005紅檜15.550.0063半成品164109-J-250B003紅檜18.280.0094半成品165109-J-251B005臺灣扁柏15.60.0070半成品166109-J-252D002紅檜13.70.0042半成品167109-J-253B006紅檜17.170.0082半成品168109-J-254B004臺灣扁柏14.110.0051半成品169109-J-255B003臺灣扁柏12.530.0031半成品170109-J-256B006臺灣扁柏115.380.0191半成品171109-J-257B008臺灣扁柏19.760.0121半成品172109-J-258B001紅檜128.320.0322半成品173109-J-259D001紅檜152.060.0592半成品174109-J-260D003紅檜163.950.0728半成品175109-J-261B001臺灣扁柏134.640.0431半成品176109-J-262B002臺灣扁柏133.920.0422半成品177109-J-263B002紅檜119.730.0224半成品178109-J-264C001香杉128.670.0353半成品179109-J-265B007臺灣扁柏118.580.0231半成品180109-J-266B009臺灣扁柏116.30.0203半成品181109-J-267B001香杉157.130.0704半成品182109-J-268B001臺灣櫸115.450.0121半成品183109-J-269B002臺灣櫸14.50.0035半成品184109-J-293C005臺灣肖楠132.680.0322半成品185109-J-294B026臺灣肖楠132.440.0320半成品186109-J-298D004臺灣肖楠163.060.0621半成品187109-J-299B016臺灣肖楠128.640.0282半成品188109-J-394B054臺灣肖楠132.30.0318半成品189109-J-395B019臺灣肖楠120.380.0201半成品190109-J-396D003臺灣肖楠174.630.0735半成品191109-J-397D002臺灣肖楠175.440.0743半成品192109-K-02臺灣扁柏117.540.0218生立木樹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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