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9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