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捷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偵字第285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及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上訴後撤回,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及原審免訴諭知之程序部份,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則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含起訴書),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2.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⑴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刑法57條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計12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係屬妥適,並無過輕而顯失衡平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全部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有前科紀錄,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核屬對於原審業已充分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品行,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等量刑重要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免訴部分
1.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2.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 張佩婷 遭詐欺之被害款項,本案與前案有事實上同一與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之關係,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3.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予以訴訟上照料之義務,憑為指摘原審未對專業之公訴人一體闡明,致檢察官不知本案有部分應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而未及表示異議之意見,於法尚欠妥當等語,然檢察官本有檢索被告前科之權限,對是類起訴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基於公訴一體,於審理程序中,原應始終加以注意,詎檢察官未自行調閱及此,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曉諭將轉換通常審理程序,僅表示「請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102頁之筆錄),合議庭因而評議許以獨任而於同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全案,參照上開說明,原審為此部分之免訴判決前,未再贅開言詞辯論,改適用通常程序程序,正係節省訴訟成本之當為,更無侵害公訴權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捷安犯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 瑪莎 」、「王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做3天共9000元等語(見偵38924卷第19-20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張佩婷遭詐欺之被害款項,本案與前案有事實上同一與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之關係,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新臺幣)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吳亭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56分,先致電吳亭逸並佯稱:其乃「民安美術社」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6時5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①110年12月23日17時5分、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2萬元,共提領4萬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23日16時59分許3萬7,989元②110年12月23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110年12月23日19時18分許1萬2,985元③110年12月23日17時8分、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7,000元,共提領2萬7,000元。④110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萬3,000元。2 陳怡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30分,先致電陳怡蓁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凱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①110年12月23日17時47分、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2萬元,共提領4萬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23日17時42分許1萬4,234元②110年12月23日17時50分、17時51分、17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提領5萬4,000元。3 王昱晴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41分,先致電王昱晴並佯稱:其乃「明洞購物」人員,之前王昱晴在「明洞購物」所購買之物品有重複扣款問題,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9時41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①110年12月23日19時47分、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000元、4萬9,000元,共提領5萬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23日19時47分許4萬9,986元②110年12月23日19時50分、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③110年12月23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6萬元。④110年12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4 謝宛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22分,先致電謝宛蓉並佯稱:其乃購物網站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9時49分許3萬16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石瓊瑜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先致電石瓊瑜並佯稱:其乃「一點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20時2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①110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9萬9,000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23日20時26分許4萬9,989元②110年12月24日1時50分、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萬7,000元、6 葉宗文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先致電葉宗文之妻子並佯稱:其乃骨盆枕賣家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4日1時42分許1萬7,123元1,000元,共提領1萬8,000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謝懷毅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5時51分,先致電謝懷毅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謝懷毅購買之物品扣款失敗,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2萬9,989元①111年4月15日16時47分、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賣場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0萬元、8萬2,000元,共提領18萬2,000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1萬6,998元②111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萬7,000元。8 蕭佩昕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2分,先致電蕭佩昕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大安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1時48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①111年4月16日21時57分、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中崙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6萬元、5萬9,000元,共提領11萬9,000元。②111年4月16日22時21分、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程 韋徨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先致電 程韋徨 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1時55分許2萬9,985元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共提領3萬1,000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謝佳芸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46分,先致電謝佳芸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該銀行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刷數筆款項,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2萬9,985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羅晨豪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0時53分,先致電羅晨豪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2時25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982元111年4月16日22時34分、22時35分、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共提領4萬6,000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吳承義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4時30分,先致電吳承義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2時14分許1萬8,980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被告游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莎」、「王弟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瑪莎」、「王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瑪莎」、「王弟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游捷安依「瑪莎」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王弟弟」,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晴、謝宛蓉、石瓊瑜、葉宗文、張佩婷、謝懷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蕭佩昕、程韋徨、謝佳芸、羅晨豪、吳承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昱晴、謝宛蓉、石瓊瑜、葉宗文、張佩婷、謝懷毅、蕭佩昕、程韋徨、謝佳芸、羅晨豪、吳承義及被害人吳亭逸、陳怡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昱晴、謝宛蓉、石瓊瑜、葉宗文、張佩婷、謝懷毅、蕭佩昕、程韋徨、謝佳芸、羅晨豪、吳承義及被害人吳亭逸、陳怡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昱晴、謝宛蓉、石瓊瑜、葉宗文、張佩婷、謝懷毅、蕭佩昕、程韋徨、謝佳芸、羅晨豪、吳承義及被害人吳亭逸、陳怡蓁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昱晴、謝宛蓉、石瓊瑜、葉宗文、張佩婷、謝懷毅、蕭佩昕、程韋徨、謝佳芸、羅晨豪、吳承義及被害人吳亭逸、陳怡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3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3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瑪莎」、「王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85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吳亭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56分,先致電吳亭逸並佯稱:其乃「民安美術社」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6時56分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10年12月23日16時59分許3萬7,989元110年12月23日19時18分許1萬2,985元2陳怡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30分,先致電陳怡蓁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凱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110年12月23日17時42分許1萬4,234元3王昱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41分,先致電王昱晴並佯稱:其乃「明洞購物」人員,之前王昱晴在「明洞購物」所購買之物品有重複扣款問題,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9時41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110年12月23日19時47分許4萬9,986元4謝宛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22分,先致電謝宛蓉並佯稱:其乃購物網站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19時49分許3萬16元5石瓊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先致電石瓊瑜並佯稱:其乃「一點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3日20時2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110年12月23日20時26分許4萬9,989元6葉宗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先致電葉宗文之妻子並佯稱:其乃骨盆枕賣家公司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4日1時42分許1萬7,123元7張佩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5分,先致電張佩婷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系統疏失導致將其設為大型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5日16時42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2,123元8謝懷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5時51分,先致電謝懷毅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謝懷毅購買之物品扣款失敗,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2萬9,989元111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1萬6,998元9蕭佩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2分,先致電蕭佩昕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大安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1時48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0程韋徨(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先致電程韋徨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1時55分許2萬9,985元11謝佳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46分,先致電謝佳芸並佯稱:其乃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該銀行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刷數筆款項,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2萬9,985元12羅晨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0時53分,先致電羅晨豪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2時25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982元13吳承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4時30分,先致電吳承義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6日22時14分許1萬8,980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0年12月23日17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110年12月23日17時6分許2萬元3110年12月23日17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4110年12月23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5110年12月23日17時9分許7,000元6110年12月23日17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7110年12月23日17時48分許2萬元8110年12月23日1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2萬元9110年12月23日17時51分許2萬元10110年12月23日17時51分許1萬4,000元11110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3,000元12110年12月23日19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元13110年12月23日19時48分許4萬9,000元14110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15110年12月23日19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6萬元16110年12月23日20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17110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000元18110年12月24日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1萬7,000元19110年12月24日1時55分許1,000元20111年4月15日16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賣場自動櫃員機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21111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8萬2,000元22111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1萬7,000元23111年4月16日21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中崙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24111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5萬9,000元25111年4月16日22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26111年4月16日22時22分許1萬1,000元27111年4月16日22時3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8111年4月16日22時35分許2萬元29111年4月16日22時36分許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