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來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邱丞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被告 邱民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邱丞逸、邱民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李明來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邱丞逸、邱民璋則均坦承全部犯行,該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 羅永健 等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內證物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因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涉犯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因被告李明來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李明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被告邱丞逸、邱民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李明來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6月20日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16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所涉竊盜森林主產物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21日起,延長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之羈押期間2月,並就被告李明來部分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