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勝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本案被查獲之槍彈如以「昇豐達」公司字樣信封袋包住,即為聲請人所持有,反之,則為證人 宋國枝 原所攜帶,亦即二人中必有一人持有,並參照槍彈被查獲當時照片,作為聲請人有罪與否之主要論據,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最初開啟宋國枝之手提包時,槍枝與信封袋係二者分離,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係以信封袋包住,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 古明昇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聲請人跟你解釋是說他們二個發生槍枝的事情,因為宋國枝他扛起來了,所以聲請人簽本票給宋國枝?)對,好像是宋國枝要他(即聲請人)到我家去簽本票。」,然該證詞應為:「對,好像是宋國枝『逼』他到我家去簽本票。」,亦即聲請人當時係在宋國枝等人逼迫下,為顧及人身安全,不得已簽下本票,原確定判決記載有誤;本案被查獲之槍彈原即裝在宋國枝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宋國枝自昇豐達公司取走廢棄無用之空信封袋,係預作其他用途,聲請人於本案實為代罪羔羊;(三)扣案咖啡色皮包依宋國枝所言,係用以放置其手機、卡片、證件等物,惟觀其所提出之照片編號1至5所示,僅有槍、彈、信封袋等三樣物品,別無他物,則可推測宋國枝所言為虛偽不實,無法基此認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該證據於審判時雖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於審判時未提出於法院,而事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一之(一)、(二)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聲請狀後附裁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查聲請人上開一之(三)所示之再審理由所憑之所謂之新事證,係其上標明「96年10月11日,案由:宋國枝、彭勝康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桃園縣楊梅鎮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之照片5幀,然該照片依前開制作之形式上觀察,顯係影印自原確定判決卷宗(即96年偵字第25730號卷第48至50頁),且該照片業經原審引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之一(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⑵項第3、4行),是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顯然已經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從形式上觀察,該照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意旨,與再審要件未符,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