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訴人 郭文火 被上訴人 郭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郭 陳阿雲 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顏湫 炫清償借款部分,業經原審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3月31日向兩造之大姊 郭素清 借款15萬元,因郭素清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書立系爭借據,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已於97年5月間清償,被上訴人當時以借據遺失為由,未返還借據,今又以該借據請求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㈡被告 顏湫炫 應給付原告 郭陳阿雲 210萬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顏湫炫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2,600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及原告郭陳阿雲其餘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原告郭陳阿雲及被告顏湫炫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其借款1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7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惟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97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又最高法院前著之69年台上3546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該判例雖因民法第475條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而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惟有關於借用證內記載之認定,仍有參考之價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
借據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15頁),然觀諸該紙借據之內容,僅載:「茲向郭文杰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無誤」等語,惟並未表明上訴人已收到借款之記載,是依該借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而證人郭素清雖於原審證稱:「(問:郭文火有無曾經向你借15萬元?)有,他當時缺錢,他打電話跟我借15萬,但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我找郭文杰借錢,我有跟他說15萬是要借給郭文火,郭文杰直接將15萬匯給郭文火,沒有經過我的手。」、「(問:郭文火是跟你借錢還是跟郭文杰借錢?)郭文火是向我借錢,但我錢不夠,…」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是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本院卷第28頁背面),2人所述並不相符,是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夫妻向伊借錢,都不還錢云云(本院卷第28頁背面),證人郭素清證稱兩造間借錢都是用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惟就面額15萬元之支票(原審卷第11頁第2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乃被上訴人在原審持之主張上訴人之妻顏湫炫向其借款之證據,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確定,亦非本件借款之證明。從而,本件即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7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13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至彰化銀行提領現金19萬元之存摺影本1件,然此既在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已不得加以審酌,且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15萬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萬元,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則有關借款是否已清償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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