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千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千惠因與前所任職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杰公司)間留職停薪復職申請之勞資糾紛,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進入邦杰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E棟辦公室欲辦理復職手續,此際邦杰公司員工 吳淇竹 因認洪千惠並無進入該公司之權限,乃加以攔阻促其離開,雙方曾短暫發生拉扯及口角衝突。詎洪千惠明知斯時其並未因之受傷,竟意圖使吳淇竹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前往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指訴吳淇竹於上揭時、地對之猛力推擠,致其受有下背痛及兩側肩頸肌膜炎等傷害,而誣告吳淇竹犯傷害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淇竹犯罪不能證明,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08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淇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千惠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吳淇竹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01年11月8日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第10811號卷第14至17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28日(101)竹行字第55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0811號卷第19頁、第40至41-1頁)、原審10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10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5號卷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誣告告訴人一節始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縱其自白當時,其所告訴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並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遭告訴人傷害,竟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並提出傷害罪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已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犯後於本案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獲告訴人吳淇竹諒解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敘明被告所為,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情節非屬輕微,而告訴人始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宣告之旨。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於科刑部分未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審酌之情形,以本件具體犯罪情狀為全盤考量,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法,且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亦無累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詳予審酌說明,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允屬從輕,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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