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春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口,與 蕭羽君 所騎乘搭載其胞弟蕭○○(00年0月00日生,時僅15歲,完整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羽君及蕭○○分別受有背部鈍挫傷及左髖鈍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陳木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木春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蕭羽君及蕭○○於警詢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擊他車產生實害,造成他人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損害,誠應非難。惟念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學歷、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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