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260號原告 黃全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3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
25.7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遂於113年2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63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1日前,並於113年3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113年4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C363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上午由住家駕車偕妻南下,行至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已約1小時,系爭車輛有未繫妥安全帶之警示功能,不可能洵未察覺安全帶未繫。經妻著當日服裝車上模擬,見安全帶「上段」右上肩處確實會遭羽絨連帽背心之領子所遮避;安全帶「中段」則在胸前有明顯右上斜往左下方之黑色長條狀,全白高領衣物遭黑色帶子所分隔。至於安全帶「下段」未呈現則因背心拉鏈未拉,背心之「左下擺」蓋住安全帶。舉發照片之清晰度不足,實無法清楚辨識駕駛座原告之「安全帶」形狀、位置,影像不排除受行車光線折射造成扭曲變形、模糊不清,採證資料需「具體明確」始得作為告發依據;況依日常生活經驗,車內不論駕駛、乘客,仍會受身高、體型、坐姿、穿著、衣物覆蓋而無法使其安全帶位置「完整」顯露於外之情況。本件乘客身高155公分,繫上安全帶後,因右肩高度較低,安全帶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高領連帽背心遭衣物遮避而右肩之安全帶無法完整呈現,非無可能,要求「全段完整」安全帶,實非合於社會通念與可以理解之程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中可見駕駛及前座乘客二人,而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可知,為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除自身應依上開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外,亦應敦促同車乘客以合於上開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倘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完全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受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證照片2份(本院卷第71-7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562號函(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即原告之妻身著淺色花紋之長上衣,外披白色背心,惟未見安全帶織帶連續通過其胸前之痕跡,倘其有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安全帶之織帶應會自其右肩經胸前延伸至其左下腹以銜接帶扣,惟於上開採證照片未見此節,是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上開員警採證之時、地並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乙節,堪可認定。
㈢原告固稱其妻胸前有明顯右上斜往左下方黑色長條狀之安全帶乙節,惟經本院細稽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暨原始檔案,見原告所指其妻胸前之黑色長條狀並非連貫,其妻頸部向下延伸至胸前猶可見上衣之淺色花紋(本院卷第73-74頁),是該黑色陰影應為其頭髮之延伸;再者,原告稱該影像可能係受行車光線折射造成扭曲變形、模糊不清云云,惟經核本件2份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分別駛至不同位置,惟均同見原告之妻頸部以下至胸前之上衣淺色花紋,自難謂與車窗光線折射有涉;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未繫妥安全帶之警示功能,倘未繫妥安全帶,警示音將不斷響起乙節,惟目前坊間車輛安全帶警示功能僅能感應安全帶扣環有無扣上而產生警示聲響,副駕駛座乘客非不得藉由其他方式(如以不正確方式繫安全帶、甚或另以特殊物件插入安全帶插座等)規避所謂警示音之響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敦促乘客以合於上開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項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