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 律師
賴淳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交通裁決事件上訴程序,依同法第237條之9條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盧姿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