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字第65號原告 江英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確認命令違法之訴狀,經該院函轉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江英男。
2.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或申訴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影本。
4.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5.如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應具體表明其與原告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