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 張怡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K6A4A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K6C5A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同年月23日17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泰順街之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而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採證後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主張因膝蓋肌腱炎影響行動,暫借鄰居(未開業)門口停車,且家中無人可幫忙,出門需要藉助機車代步,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則據採證照片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經查,系爭路段繪有人行道標線與綠色舖面(本院卷第41、42頁),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為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亦禁止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人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醫師建議 伊多 休息不要走路(本院卷第10、15頁)。惟原告縱有上開病痛,仍難想像只能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路段而別無他法因應所需,原告逕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影響往來行人之通行順暢與安全,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及可責性。是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600元部分(合計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乃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1、35頁),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記違規點數1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